哈尔滨国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846号
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5-2栋。
法定代表人:何晓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75年12月5日生,满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杨海霞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的裁定进行改判;2.要求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3.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268.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1999年12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2015年12月23日司法机关对被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告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复函的相关规定,作出中止劳动合同履行决定。2016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无罪判决书。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一,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合法解除。即便不能认定合法解除,原裁定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赔偿月数存在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显失公平和适用法律错误情况。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手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中将作风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及违法乱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以解聘”,被告自身涉嫌刑事犯罪本身就是一种违法乱纪行为,且在取保候审阶段与原告单位交涉返回岗位工作过程中行为表现过于极端,强行抢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2、仲裁机构认定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时将未满勤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并向前累计满勤月份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显失公平。《劳动合同法》47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将不满勤月份的工资扣除在外计算,因此仲裁委员会将不满勤月份的工资收入排除在计算月份以外没有法律根据。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698.95元(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1、2、3、4、11、12月、2014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作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被告的实际应发月工资标准最后核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跨三个自然年度,期间包括了两个年度的年终奖金,且计算月份当中有补工资等较高工资的月份存在,同样属于非正常月份的工资,仲裁委员会只将不满勤月份的工资扣除而没有将补工资的月份及双年年终奖金等非正常工资收入情况扣除,因此最后认定的赔偿基数并没有真实反映被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最后离开工作岗位时的月工资标准是4080元整,原告认为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标准。3、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被告按照5698.95元/月的标准支付28个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9个月,按照14年╳2计算)的经济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首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作出的规定,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表明立法的规则是法无溯及力,需要溯及既往的要特别规定。综上既然对双倍赔偿金的适用没有明确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定,理应仅适用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13年9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前是8年1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是5年8个月。按照分段计算的原则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当是9个月,08年之后的经济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是6年×2倍来计算,合计21个月。第二,原裁定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属于无法执行裁定。因中止劳动合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咨询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因中断失业保险缴纳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该项裁定,被申请人无法执行,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项裁定结论。第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6268.04元(5000元欠款和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离开工作岗位前,曾在原告处有5000元挂支借款,用于差费,至今未拿出差相关票据报销,也未归还原告。被告自2014年2月7日未出勤,因此,2014年3月社保费用1268.0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计欠原告6268.04元欠款。请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268.04元。
被告**辩称,第一,哈平劳人仲[2016]第5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以“被告自身涉嫌刑事犯罪本身就是一种违法乱纪行为”为借口的狡辩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2016)黑01刑终6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香坊区法院(2015)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足以证明原告的辩解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合,原告的行为是在进行恶意的诽谤。2、原告所作的“在取保候审阶段与原告单位交涉返回岗位工作过程中行为表现过于极端,强行抢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辩解是在颠倒事非,掩饰其伪造虚假《劳动合同》的行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回到原告处报到,向人事部门经理王慧如实说明了情况,请求原告去法院核实后再返回工作。2015年12月29日王慧通知被告,原告经过研究后,提出单位的结构调整了,经双向选择录入新人后被告原来从事的岗位没有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用被告来上班了;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阐明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被告来上班,理由是现在被告是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情况不确定,原告不知如何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依法出具通知书,原告只出具了《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被告对此不认同,并要求返回工作,发放工资。2016年3月4日香坊区法院刑庭长和审判长得知,原告以“取保侯审不能上班”为由,一直拒绝被告返回工作,被告生活困难,刑庭长和审判长认为原告应当让被告回去上班,并决定出面同原告解决问题,刑庭长让被告把《劳动合同》送到香坊区法院,因原告从来没给过被告《劳动合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人事部经理王慧索要自己的《劳动合同》,王慧安排杨海霞准备合同,杨海霞找出了一份真实的无固定期限的真合同和一份伪造的2015年6月30日终止的假合同(伪造被告签名和盖章),让被告带走假合同,以便侵害被告权利,被告拿走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使用暴力,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法用人单位不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所辩称的“强行从被告处抢走劳动合同”,分明是在掩饰其弄虚造假,侵犯被告合法权利的行为。3、为达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就已经伪造虚假《劳动合同》,并伪造被告签名,到哈尔滨开发区管委会人事劳动局盖章登记备案,备案人王国萍盖章,是严重的违法行为。1999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08年1月27日签定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6月30日前(此时被告正在羁押中)就已经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并伪造了一份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的假合同,伪造被告签字并到哈尔滨市开发区劳动局进行电脑备案登记,加盖备案公章及合同备案名章,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到哈尔滨市开发区劳动局进行备案查证,备案工作人员王晓雯证实,原告已经为伪造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电脑登记备案(有查询录音为证)。4、为达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伪造被告签名,是违法行为。原告辩称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手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1月27日,但是原告劳动仲裁时所出示的《员工手册》的印制时间是“二〇一一年七月”晚了三年半时间,同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员工手册》通过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作出汇总意见后,进一步通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协商确定,同时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员工手册》公示过,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从没见到过《员工手册》,更没有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过字,《员工手册签收单》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字,更无签字时间,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采信《员工手册签收单》进行判决,被告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印制的《员工手册》更不可能成为2008年1月26日所签《劳动合同》的附件,也不具备与《劳动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的伪造签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5、为达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从2015年12月末起原告以“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工作”为由不让被告上班,同时也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观望法院判决结果,长达10个月以上时间,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剥夺被告劳动权利和再就业权利,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况,只是在收容审查(已被取消)、拘留和逮捕三种限制身自由期间,而不包括取保候审期间。被告返回要求工作时不是收容审查(已被取消)、拘留和逮捕三种限制身自由期间,因此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当时情况不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取保的原固定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其内容与本案既不相关,更不是法律依据,其内容是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对原固定工合同到期后是否再签定新劳动合同或辞退的请示,1997年3月3日办公厅答复为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不存在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已经签定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履行。6、原告拒绝被告上班的理由一变再变,并且存在欺骗行为,其目是逃避经济赔偿金。2015年12月份,原告一直以“公司组织机构大幅调整,经双向选择、录入新人后,该员工原岗位定编已满”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拒绝被告上班。之后,原告又以“在取保侯审期间”为由,拒绝被告上班,同时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的理由一变再变。但是,原告常年在智联招聘(招聘公司)、前程无忧(招聘公司)、哈尔滨市各大高等院校招聘与被告所从事的专业完全一样的人员入职,并有劳动局备案,并且技术人员缺口较大,根本不存在岗位定编已满情况,原告存在欺骗行为。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法院无罪判决书,并以书面形式再次提出返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当即答复“单位2015年12月的决定一直没有改变,单位结构调整了,原工作岗位人员已满,不同意返回工作”。2016年10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其单方拟定并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提出按月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被告14个月经济补偿金70000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拒绝签字。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公司考虑你自2013年4月以来的行为,经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强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进行劳动仲裁时,原告解除理由改为“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仲裁委员会裁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哈平劳人仲[2016]第5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当应给予维持。1、哈尔滨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以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2、3、4、11、12月、2014年1、2月工资及奖金为准)客观公正,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从2013年4月10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暂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多次声明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规定“中止劳动合同”产生3个法律后果:“一是中止期间,单位可以不发放工资;二是中止期间,单位可以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中止期间不计算职工的工作年限;”被告没有被发放过工资,并一次性补缴了全部社保费用(包含原告个人和“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共计12433.19元。2013年9月22日取保候审至2014年1月27日再次羁押,被告可以实际工作的时间是4个月零4天,并且原告发放工资日期均压后一个月时间,据此,哈尔滨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以被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2、3、4、11、12月、2014年1、2月工资及奖金为准)”,该裁定既客观又公正。2、原告发放奖金历来是同工不同酬的,相差几十倍之多,存在严重的克扣、少发或不发的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辩称的“核定包括两个年度的年终奖金”。2012年度被告平均应得月工资收入在6000元以上,2013年原告在哈尔滨社会保险机构已经缴纳的保险月平均工资基数是5767元(存在少申报与少缴纳情况),也可以间接证明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的客观性、合理性。因被告被错误羁押造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核定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跨越三个自然年度是合理的,其他绝大多数的离职工资核定也会跨越两个年度;原告发放奖金历来是同工不同酬的,存在严重的克扣、少发或不发的情况,多少相差几十倍之多(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全体公司员工历年奖金发放记录核对),2013年9月22日取保候审至2014年1月27日再次羁押被告足额按工作计划完成4个月零4天工作,后只发放奖金2500元(期间应当发放经营业绩奖金、季度奖金),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辩称的“核定包括两个年度的年终奖金”(见建设银行工资流水存款账户交易明细)。3、仲裁裁定不存在原告所辩称的“补工资”多发钱没扣除的情况。被告2013年11月及12月份没有缺勤(要求原告出示2012年及2013年度考勤表),但是原告把要求被告返还中止劳动合同期间企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扣除在2013年11月、12月工资条中的“欠勤扣款”项目中,所扣964.00元及2591.16元为被告应发工资;2013年12月工资条中“补工资”项目4000元,是包含之前欠发的经营业绩奖金2000元,及包含2013年11月份工资条中还保险费扣应发工资款1000元,另外差1000元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方式中已经扣除,因此不存在“补工资”多发钱没扣除的情况。4、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被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98.95元,既客观公正又合情合理,体现了被告被迫离职前12个月的整体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10月9日岗位调整单,从原来4580元项目研发岗位工资,调成4080元技术支持岗位工资,只有4个月零4天工作时间,平均到12个月每月下降值为166.60元,2012年度被告实际平均月工资6000元以上(不含出差补助),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值为月平均工资5767元(存在少申报与少缴纳情况),但是2012年度没有午餐补助170元/月和通勤补助80元/月,2013年各月工资中这两笔补助足可以抵消166.60元/月平均下降水平,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的既客观又合理。5、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公平合理。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累计收入计算方式为:工资4525元+工资4525元+工资4525元+工资4525元+工资4585元+工资4761元+工资4821元+工资5253元+工资3354元(含中止劳动合同期间企业垫付保险费扣应发工资1000元,扣除在11月份工资条“欠勤扣款”项目中)+工资5740.84元(含补发2013年1月至4月奖金2000元,含返还11月份工资条中因企业垫付保险费扣应发工资1000元,该奖金及返款都被发放在在12月份工资条“补工资”项目4000元中,另外所差1000元在之后计算时减去)+工资4339元+工资4549元+奖金2500元+奖金1000元+奖金7860元+因中止劳动合同期间企业垫付保险费扣应发工资2591.16(扣除在12月份工资条“欠勤扣款”项目中)-1000元(在2013年12月份工资条“补工资”项目4000元中去除2000元应发奖金,去除11月份工资条扣应发工资1000元,之后所差的1000元)-66.6元(工资由项目研发岗位4580元调成技术支持岗位4080元,日均工资减少16.6元,实际工作时间4个月零4天时间,计算工资时采用2013年11、12月、2014年1、2月,剩余所差4天日均工资减少16.60元×4天,在之前月份工资中减去),以上各项合计68387.4元,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因此裁定28个月赔偿金为159570.6元。6、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被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98.95元,该裁定没有把被告节假日加班费和取暖补贴2905.2元/年两笔款项计算在内,因此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实际应得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出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考勤记录核对节假日加班情况,如进行改判被告要求累加取暖补贴2905.2元/年及加班费两笔款项进行计算月平均工资。7、原告辩称“法不溯及既往,分段计算,应赔偿21个月平均月工资”是完全错误的、违法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上列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属于无过错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其针对的是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属于有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只是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第四十七条是作为第八十七条的赔偿计算的标准,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并不涉及第八十七条有关赔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只是针对因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并非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来看,赔偿的年限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做了进一步明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在法律生效时间以前,有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依据该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在2008年1月1号以后不能依八十七条要求双倍赔偿。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后,应当按《劳动合同法》双倍赔偿的规定追究违法责任。综上,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按照相关法理,都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双倍赔偿年限只能按实际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存可分段计算的情况。哈尔滨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赔偿28个月(14年*2倍)的月平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原告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同时又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给予驳回。哈平劳人仲[2016]第515-1号裁决书中裁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因原告从2015年12月24日起非法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利和再就业权利,导致失业保险金企业拖欠缴纳,为此被告咨询了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该中心的答复是原告应按仲裁裁定书或是判决书到该中心补缴所拖欠的保险费后,再由原告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但原告始终拒绝履行义务,对于原告的非法要求,请求依法给予驳回。第四,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268.04元”,与哈平劳人仲[2016]第515-2号仲裁裁决请求事项无关,原告应另行提请劳动仲裁。综上,哈平劳人仲[2016]第515-2号裁决书中请求事项的裁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给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岗位调整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的一页和原告单位员工手册中的第18页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三岗位说明书,证据五借款单、现金付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及其他应收款明细帐四张和证据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哈尔滨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及表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所举证据四月平均工资计算表单及被告12个月工资情况说明,因被告有异议,且系原告单位自制证据,不予采信;所举证据六被告所在部分同岗位人员出差情况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所举证据十三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工资及奖金补贴发放明细,因原告对其中的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银行流水无异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十八《申请人(**)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请求说明》,因原告对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黑01刑终6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哈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2015)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四《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八被告本人真实签字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证据九原告送劳动仲裁庭《岗位调整单》,证据十四微信证明,证据二十一原告送劳动仲裁庭答辩状、证据二十二原告送劳动仲裁庭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二十三原告送劳动仲裁庭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据二十四原告送劳动仲裁庭的考勤表、证据二十五原告送劳动仲裁庭《关于**保险款项的说明》、证据二十六原告送劳动仲裁庭通知、证据二十七原告送劳动仲裁庭备忘、证据二十八原告送劳动仲裁庭现金收款凭证和证据三十原告的人事部经理王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事情的过程录音,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原告威克科技有限公司拟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无公章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所举证据十一市社保局网站调取的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因无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二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515-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七2002年度《荣誉证书》、2008年度《荣誉证书》,证据十原告伪造的假《劳动合同》,证据十五2016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据十六原告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0月20日在前程无忧招聘网站招聘与被告所从事专业一样的技术人员入职(网络截屏),证据十九关于**五险一金缴纳情况的说明,证据二十市社保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和证据二十九哈尔滨开发区劳动局备案查询人员王晓雯录音,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技术研发岗位,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涉嫌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在被告被羁押期间原告向其下发了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23日被告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继续中止劳动合同履行通知书》,继续中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96208元。2016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515-2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倪然为被告曾用名。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及资金情况分别为:2012年9月至12月均为4525元;2013年1月至4月分别为4585元、4761元、4821元和5253元;2013年11月至12月分别为3354元和5740.84元;2014年1月至2月分别为4339元和4549元;2012年年终奖7860元,2013年年终奖2500元;2013年12月原告扣被告款项2591.16元应为被告合法所得;根据原告出具的《岗位调整单》,2013年10月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月工资亦从4580元调整至4080元,因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被取保候审4个月零4天,产生工资差66.60元(计算方式为:500元÷30天×4天)。综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98.95元﹝计算方式为:(4525元+4525元+4525元+4525元+4585元+4761元+4821元+5253元+3354元+5740.84元+4339元+4549元+7860元+2500元+2591.16元-66.60元)÷1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2016年10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无罪判决书,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原告应终止此前已中止的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因被告自1999年12月入职原告单位至2016年10月自原告单位离职,期间2013年4月10日至9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被两次羁押,上述被告被羁押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已中止劳动关系,不应计入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自2015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后即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应为13年9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计算方式为:5698.95元×14个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其无须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主张,因该项主张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68.04元的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9570.6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威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