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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334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60幢1**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685449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经公开招标,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南京理工大学泰州科技学院笃行楼大学生创业园二、三楼装修装饰工程。工程中标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等。原告供货后,两被告未能给付货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29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结清。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9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灯具等货款11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4月4日利息为475.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开昱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被告开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开昱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纠纷出具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29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8年4月10日前结清。后被告***给付原告1900元。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由被告开昱装饰公司施工,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予以证明。另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装饰公司的工地提供灯具。 经质证,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与开昱公司没有关系,开昱公司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 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1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2018年4月10日前结清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