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7530民初285号 原告: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冷海洲,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欠款4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暂到2020年7月份211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垫付取暖费13276元以及滞纳金17523元,共计30799元,(合计98949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一套住宅楼,位于绥棱林业局鑫都名苑*号楼******室,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购房款78489元,被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55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首付款25989元,余款47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被告交完首付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提供按揭手续,以及多年来占房期间取暖费、滞纳金由我公司垫付,共计30799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鑫都名苑*号楼******室,经法院调查得知被告不在该地居住,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分,故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有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