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2民初69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995号仁汇大厦第19层A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富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富江公司因三门洞港南山塘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需要,从2016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草坪板石料、平台石料、楼梯上平台石料、踏步带石料、踏步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富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石料款共计107307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富江公司支付货款107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富江公司支付货款107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富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富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原告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承担合同相对性的义务;二、行为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富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也未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反驳称:一、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河道治理工程是被告富江公司作为承包人,故被告富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销货清单上盖有被告富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足以相信工程所需材料的买卖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富江公司之间发生的,所以被告富江公司对本案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富江公司因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河道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石料共计货款107301元的事实。
被告富江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主要是合法性有异议。一、销货清单上的买卖的具体时间节点不清楚,且销货清单落款处的签名人也非被告富江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被告富江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二、销货清单上虽然盖有被告富江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已明确注明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故同样不能代表被告富江公司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富江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履行,且销货清单也并非原件,是销货清单复印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故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尚欠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反驳称:销货清单上盖有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是原件,对销货清单上的货物的数额、单价是清楚的。至于上面签名人是否是被告富江公司的员工,这点原告没有义务去审查。项目部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富江公司进行结算的,销货清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
被告富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二、(2018)浙1022民初5772号判决书、(2019)浙1022民初3736号判决书、(2019)浙1022民初3737号判决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虽然名义上是被告富江公司中标,但被告富江公司中标后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及案外人林光,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被告**在施工现场与原告订立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建设材料及其他工程欠款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对内有效,不发生对外效力,并且被告富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享有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是被告富江公司为了工程项目专门刻制的,在对外往来业务中使用,一个工程的项目部不可能有两个项目部公章,所以被告富江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盖上项目部公章,原告足以相信是被告富江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并对石料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富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三的承诺书只是被告**对被告富江公司的内部承诺,只能对内有效,对外无效。
被告富江公司反驳称:富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使用用途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处理现场的施工事宜,比如处理技术资料使用,并非签订经济合同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富江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本案货款是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被告提供了证据二、三。证据一经被告富江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三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证据一系销货清单复印后加盖了被告富江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销货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富江公司仍在上面进行盖章确认,表明被告富江公司对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该销货清单系项目部加盖公章后给他的,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富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至于证据一中项目部印章能否代表被告富江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项目部系被告富江公司为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治理工程建设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印章亦系被告富江公司方便项目部管理而专门刻制,虽然被告富江公司在中标后将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林光,但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在行为结束后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这一表象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替被告富江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至于销货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上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虽存在用章不规范的情形,但考虑被告**的特殊身份,盖章的瑕疵不影响销货清单的效力,故被告富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二、三显示被告富江公司在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治理工程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林光,且被告**也向被告富江公司承诺涉案工程所有的建设材料及其他工程欠款均由被告**承担。但无论是内部承包协议还是内部承诺均是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内部关系的处理,仅在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内部之间有效,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富江公司抗辩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富江公司可另案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富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
二、本案所欠石料款的金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证据一本院在上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采信,故在本争议焦点中不再赘述。证据一显示被告富江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各类石料共计货款107307元。被告富江公司陈述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过40000元货款,但该笔货款不是本案的货款。被告富江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过本案货款或被告**有支付过本案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富江公司未支付过本案货款,本案尚欠石料款的金额为107307元。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富江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了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林光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案外人林光进行施工。后因工程需要,被告富江公司、**从2016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石料,经结算共计货款107307元,被告富江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江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富江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富江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富江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江公司可在支付本案货款后,另案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7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