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995号仁汇大厦第19层A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进。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工程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富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263.17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39.32元。事实和理由:仙居县永安溪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朱溪港段由被告承建。2018年6月5日,原告早上外出时村里通往外面的水泥路能正常通行。之后被告施工挖掉了该道路在大坝桥头段的水泥路面,导致桥面与路面形成十几公分的落差,被告没有将原有路面回填,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派人管理维护。当天傍晚下雨,原告骑电动车回家在桥头摔倒致伤。路过的村民报警求助,朱溪派出所出警到过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左面部裂伤、第八肋骨骨折等,先后住院21天,损伤造成伤残后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529.17元、误工费2208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263.1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因被告申请二次司法鉴定,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39.32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后,没有及时恢复道路正常通行,也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更没有现场管理和维护,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富江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合法施工,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施工路面作过整平,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原告知道路面施工,并且在施工工地做过工,自己驾驶摩托车不小心摔倒致伤,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172.28元,尽到了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仙居县永安溪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朱溪港段由被告承建施工。原告家所在的朱溪镇后岸村位于,外出道路经过朱溪港大坝和东西走向的大桥通往朱溪镇。2018年6月5日,被告施工挖开了大坝道路上的水泥路面,导致桥头路面与道路路面不平。当天傍晚时,下雨但尚未天黑,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过桥后在西边桥头摔倒致伤,路过的村民报警求助,仙居县公安局朱溪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接警信息记载“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了解,情况为一个工人骑电瓶车因路途颠簸后在路面摔倒”。
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仙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左面部裂伤、第八肋骨骨折等,经过门诊治疗和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9年8月14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后遗颧骨畸形愈合,影响面容评定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用药合理性鉴定。2019年12月1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21840元(120天×182元/天)、护理费3913元(13天×182元/天+17天×91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合计115857.1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已一并予以审查,包含在上述各项之内。
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曾经组织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垫付医疗费22112.28元,合计27112.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仙居县公安局朱溪派出所接警信息、仙居县朱溪镇后岸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图片、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朱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解说明,本院调取的仙居县人民医院《证明》、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图片证据非事发当日现场所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6月5日傍晚,因被告施工开挖了水泥路面,造成桥头路面与道路路面不平,导致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时摔倒受伤,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现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施工现场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该路段存在施工的状况,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尚未天黑,却不仔细看清路况,确保安全驾驶,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15857.17元,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60%,计69514.3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由被告赔偿。两项合计71314.3元,减去已付的27112.28元,被告还应赔付44202.02元。双方当事人对仙居县人民医院2018年6月21日开具的22112.28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款项由谁支付发生争议,该票据起诉时由原告持有提交,但票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周泽全签名,经了解,该医院通常要求最后一次结算人员在票据上签名,据此,结合朱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解说明证据(内载明施工方将垫付的住院发票2万多元已交给***),应当认定该票据上的款项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20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303元;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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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