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倪中亚与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3736号
原告:倪中亚,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仁汇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周玉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菲,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珊瑚,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王伟,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王国来,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朱寿昆,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朱招法,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倪中亚与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吴珊瑚、陈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决定追加被告吴珊瑚、陈浩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章青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中亚、被告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告吴珊瑚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申请追加被告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决定追加被告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中亚、被告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告吴珊瑚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王伟、被告王国来、被告朱寿昆、被告朱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柴油款14650元,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支付原告柴油款14650元,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江公司承包了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下道头河道治理工程(1标段),2019年4、5月份,经案外人罗益富介绍,原告与被告***谈妥价格和支付方式,由原告将柴油送到工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柴油款14650元,由被告***经手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将原始的票据收回。原告当时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当时认为被告***是老板,后来听说被告***还有其他合伙人,即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是他们5人共同承包的工程。上述柴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
被告富江公司答辩称:1、被告富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支付柴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对外是被告富江公司施工属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陈浩及案外人林光,该两人挂靠在被告富江公司,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陈浩、案外人林光有承包协议。3、被告***也非被告富江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富江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和分包的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有将柴油送至涉案工地上,那么,本案的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对外不能代表被告富江公司,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关系,至于被告***与被告陈浩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实,也不影响被告***对外债务的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富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是由被告***经手这是事实,也是由被告***结算的,但涉案工程是被告富江公司中标承包的,被告富江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陈浩与案外人林光,被告陈浩与案外人林光叫被告***等五人进行施工,但对外都是以被告富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不是以个人的名义施工,实际施工是被告***等五个合伙人施工的,所以被告富江公司是施工人,其他的人都是为被告富江公司工作的工人,货款应当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2016年6月22日,被告***等五人退出涉案工程,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由被告吴珊瑚、陈浩返还投资款及已支付的款项1150000元,未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支付。被告***申请追加吴珊瑚、陈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因为(2018)浙1022民初5772号案件的判决证明被告***与被告富江公司、吴珊瑚、陈浩之间的付款责任。在该判决书中写明垫付的款项、陈卫国的挖机款项也是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的,不应当在1150000元中扣除。另外,案外人林万里的柴油款是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支付的。被告富江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据其他的承包合同处理。原告将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但被告***认为,包括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承担。涉案工程是富江公司承包的,对外实际应该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之所以说应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承担的原因是(2018)浙1022民初5772号判决书确定了涉案工程所欠款项应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承担,被告***仅是经手人,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富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外承担债务,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承担,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算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5个合伙人要承担也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珊瑚答辩称:被告吴珊瑚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由被告吴珊瑚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珊瑚从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承包、施工,也未以承包人、施工人身份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吴珊瑚仅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各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结算事宜,即被告吴珊瑚支付款项给被告***等五人,被告吴珊瑚是为了解决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矛盾,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签字,即担保被告陈浩向被告***等五人支付款项,未表明被告吴珊瑚作为施工人支付涉案工程款。(2018)浙1022民初5772号的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陈浩在协议签订后,接手涉案工程,并不包括被告吴珊瑚。协议书未体现未付机械款等款项由被告吴珊瑚和被告陈浩支付。被告吴珊瑚的保证责任也已全部履行,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伟答辩称:涉案款项与被告王伟不搭嘎,原告不是被告王伟叫的,被告王伟也不认识原告,结算票据、合同上都没有被告王伟签字,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国来答辩称:涉案款项与被告王国来无关,与被告王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国来给被告富江公司和被告陈浩打工的。
被告朱寿昆答辩称:与被告王伟、王国来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是谁叫来的也不知道。
被告朱招法答辩称:与被告王伟、王国来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是谁叫来的也不知道。
被告富江公司反驳称:当时为了涉案工程的顺利进行,约定陈卫国的挖机款项由被告富江公司代为支付,但实际该款项是由被告陈浩支付。被告吴珊瑚是富江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浩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当时是为了促使被告陈浩与被告***之间的事情解决,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调解时,被告陈浩让被告富江公司出面,被告富江公司派被告吴珊瑚出面解决,但是被告吴珊瑚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被告***称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自称是替被告富江公司打工不属实,有违(2018)浙1022民初5772号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五个合伙人或者被告陈浩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富江公司及被告吴珊瑚没有关系。
被告陈浩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正道头段治理工程1标段富江公司与仙居人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富江公司、***尚欠原告柴油款14650元的事实。
被告富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能代表被告富江公司向原告出具该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与被告富江公司没有关联,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结算清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如果核对真实,也没有与被告富江公司确认,被告富江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应该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是作为经办人经办这个事情,货款应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是被告富江公司中标并施工的,对外应该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至于内部承包应另外追偿。根据(2018)浙102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应该由被告富江公司先支付,再向被告吴珊瑚、陈浩追偿,原告要求货款由被告***承担是不成立的。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仙居人就是被告***等5个合伙人,是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都认可原告的欠款应该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
被告吴珊瑚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被告吴珊瑚没有关联,被告吴珊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结算清单是复印件,没有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吴珊瑚没有关联。
被告王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王国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朱寿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朱招法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富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陈浩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劳务费等均由被告陈浩承担,被告富江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富江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前期的工程款项,涉及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机械台班费用、材料款等均由被告陈浩承担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吴珊瑚、陈浩不认识,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这是他们的内部事。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中标主体是被告富江公司,对外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富江公司,责任主体是被告富江公司,涉案货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再由被告富江公司向被告吴珊瑚、陈浩追偿。
被告吴珊瑚质证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王伟质证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当时看见过,没有意见,对《承诺书》不知情。
被告王国来质证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当时看见过,没有意见,对《承诺书》不知情。
被告朱寿昆质证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当时看见过,没有意见,对《承诺书》不知情。
被告朱招法质证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当时看见过,没有意见,对《承诺书》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2018)浙102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3页、第14页,证明涉案款项应由被告吴珊瑚、陈浩负担的事实。在签订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吴珊瑚是代表被告富江公司进行签字的,所以应当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8页关于被告陈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已经支付的柴油款、挖机款等款项是被告陈浩垫付的,证明原告的柴油款也应该由被告陈浩支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富江公司、***负责,欠条上有***的签字,原告就柴油买卖的事情都是与被告***联系的。对于判决书中第8页的内容及证明内容,据原告了解,前期的工程相关款项是经过被告***的手支付出去的,原告的柴油就是在前期卖给被告***的,那按照被告***陈述的道理,那应该由被告***支付,不能因为前期其他人的款项是被告陈浩垫付,就与被告***无关。
被告富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工程款结算支付与被告富江公司无关,在(2018)浙1022民初5772号案件中,被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富江公司返还工程款,但是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的。因此,被告***称涉案款项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前期是被告陈浩垫付的,也与被告富江公司无关,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陈浩是挂靠关系,本案货款应该由被告陈浩承担。
被告吴珊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8)浙1022民初5772号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是有出入,未支付的机械款、材料款等款项均由被告吴珊瑚、陈浩支付与协议约定是不一致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这一点。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第七条提到的是案外人林光与被告***等五人之间在本项目中发生的债务纠纷应当由案外人林光与被告***等五人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被告吴珊瑚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8)浙1022民初5772号中认为未支付的机械款、材料款由被告吴珊瑚支付是没有依据的。即使前期是被告陈浩垫付的,也与被告吴珊瑚无关。
被告王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王国来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朱寿昆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朱招法质证称:没有异议。
(5)(2017)浙1022民初304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富江公司支付了(2017)浙1022民初3046号案件的挖机款,该笔挖机款上面也是由被告***签字的,但是款项是由被告富江公司支付。
原告质证称:即使(2017)浙1022民初3046号案件中陈卫国的挖机款是被告富江公司支付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柴油款与被告***无关,因为欠条有被告***的签字。
被告富江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7)浙1022民初3046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富江公司承担,(2017)浙1022民初3046号调解是为了当时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都有放弃一定的权利,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的即判力是有区别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珊瑚质证称:与被告富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王国来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朱寿昆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朱招法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吴珊瑚、陈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富江公司、***、吴珊瑚、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对证据(1)中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可以认定原告向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正道头段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提供14650元柴油。对于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正道头段治理工程1标段富江公司与仙居人结算清单,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结算双方的签字确认,而被告富江公司、吴珊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5),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资格。根据证据(2)、(3)记载的内容,能证明被告富江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4)确实涉及了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下道头河道治理工程(1标段)相关款项的承担情况,但是这是被告富江公司、***、吴珊瑚、陈浩、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的内部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涉及案外人陈卫国挖机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案件系调解结案,被告富江公司支付该案件的款项不能当然的成为认定本案责任主体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富江公司承包了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下道头段治理工程(一标段),2015年3月10日,被告富江公司与被告陈浩、案外人林光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此后案外人林光召集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工地施工需要,由被告***联系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柴油款1465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在该份欠条的经手人处签字。经原告催讨,目前尚欠柴油款146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三门县洞港南山塘至下道头段治理工程(一标段)供应了14650元柴油的事实清楚,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然是作为经手人在上面签字,但是根据(2018)浙102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5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柴油买卖交易都是原告与被告***联系、结算,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5人作为柴油的买受方,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陈浩及案外人林光,此后由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5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富江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5人与其余被告等人之间存在着其他内部关系,可通过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来、王伟、朱寿昆、朱招法支付给原告尚欠的柴油款14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倪中亚货款14650元;
二、驳回原告倪中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王伟、王国来、朱寿昆、朱招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章青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卢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