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民初20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建娥。
被告:被告金波。
被告: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进。
委托代理人:黄智文。
原告***为与被告金波、浙江富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理。2016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波、被告富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经营挖机挖土作业,被告富江公司系鹿城区戍浦江河道(藤桥至河口)××标段工程承建单位。被告金波挂靠在被告富江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受被告金波委托,对鹿城区戍浦江河道(藤桥至河口)××标段进行挖泥沙作业,按3200元/8.5小时计算,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作业共333小时,合计工时费125365元。被告金波已预付油费29132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波会计熊建华核对,由被告金波的员工出具对票凭证,确认尚欠962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时款96233元。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富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人;2.对票凭证、挖机作业记录凭证,证明作业工时和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金波答辩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富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我,双方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富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智文委托我从事修斜坡的作业,本案的款项是我作为被告富江公司的聘用人员联系原告进行作业,当时项目部联系我时约定另外有个项目承包给我,会有100万元的收益给我当费用,用于支付所有设备及其他的款项,中间会有20万元左右的利润差价给我当工资,但因为该项目后来没有审批下来,包括本案款项在内修斜坡的款项均应当由项目部承担。我只承担中间人、联系人的角色。
被告金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金波只是承担管理人的角色,工资都是由项目部发放的;2.项目部聘用说明,证明项目部答应将另外的工程承包给我赚取收益,为通过审批手续,项目部的姚春燕向我出具了聘用说明。
被告富江公司答辩称:被告金波与被告富江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金波也并非被告富江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富江公司将部分的土方开挖承包给被告金波,但承包款都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富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账单,证明潘广阔、被告金波承诺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富江公司无关,双方已经结账。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标候选人公示没有异议,对挖机作业记录凭证有一份时间差有1个小时有异议,他人签署的凭证还没有进行核对过,对票凭证还没有和其他签单人员核对过。被告富江公司对中标候选人公示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和被告富江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金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波出具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部聘用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并非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金波和被告富江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富江公司对被告金波提供的转账凭证认为是项目部代被告金波支付的工资,对聘用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说明并非由项目部资料员姚春燕出具,可能是被告金波偷盖或者私刻的印章。
被告富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富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波对被告富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金波与潘广阔有承包涉案土方开挖的工程,该承诺书是对该承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和其他地区的工程款的余款进行结算,而本案是项目部另外聘用金波修斜坡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对票凭证和挖机作业记录凭证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分析认定。被告富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各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富江公司承建鹿城区戍浦江河道(藤桥至河口)××标段工程,将部分需要土方开挖等需要挖土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波,双方约定按10元每平方米的计算。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金波委托原告进行挖泥沙作业,约定按3200元/8.5小时计算。作业期间,被告金波及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每日工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金波聘用的财务人员熊建华与原告对工时单进行核对,并出具对票凭证,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作业时间为333小时,扣除预支油款、替付款29132元,总计应付金额96233元,被告金波在该对票凭证上签署“水上挖机戍浦江河道I标段刷坡度费用待核对,大概属实,暂未结账”。2016年1月7日,被告金波和案外人潘广阔向被告富江公司出具结账单,结账单写明“本人截止2016年1月7日,瓯江治理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道(藤桥至河口段)整治工程I标的土方开挖工程款66万元,与该工程项目部帐已全部结清,一切工人工资及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承诺人被告金波、潘广阔。结账单出具后,被告富江公司向被告金波支付21万元,并由项目部陆续代付工资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波明确,本案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和潘广阔是没有关联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方面。
一、被告金波和被告富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被告金波在2014年开始即承包被告富江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开挖作业,项目部有代付工资款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金波提供的工资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金波提供的聘用说明系为办理审批手续出具的,并非正式的劳务合同,无法单独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金波出具的结账单及对票凭证涉及的工程名称均为温州市鹿城区戍浦江河道工程I标段,并未提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被告富江公司也未给被告金波再提供其他的欠款凭证。被告金波陈述被告富江公司答应给予金波其他工程的承包权作为对修斜坡工程的费用负担,而不是由被告富江公司定期支付工资,故即便修斜坡的工程并不包括在原承包合同关系内,根据被告金波的陈述,双方之间形成的也并非由被告富江公司向被告金波按时支付工资的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确认被告金波是以个人名义委托原告进行挖机作业,且结算也是原告和被告金波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故被告金波并非作为项目部的雇员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金波与被告富江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即承包关系。
二、被告富江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富江公司已经将土方挖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波,被告金波应当独立完成作业,被告富江公司向被告金波支付报酬。原告是按照被告金波的委托完成挖机作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金波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富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波委托原告进行挖泥沙的作业,尚欠工时费96233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时费96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俊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