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城关镇东侯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负责人***)与建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为建源公司该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建源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货物,总货款为2410872.76元,已付1120872.76元,至今被告仍欠129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未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建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290000元;2、判令建源公司支付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3761640元,仅主张129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29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继续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为2580000元;3、判令***对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合同签订时,其隶属于建源公司,本案工程系承包自建源公司,其也是建源公司的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建源公司中标雄县泰和小区1#、2#、3#、4#、5#住宅楼工程,被告***时为建源公司下属施工队队长。为此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3月5日,被告建源公司与原告***信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买受人(甲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建源公司公章,在公章下方有“该材料款由***支付”字样。出卖人(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信公章。双方盖章后,***当庭承认将“该材料款由***支付”字样划掉,后***在该合同上手书“担保2012年5月21日”字样并签字。
合同关于“收料及结算方式”的条款中,双方约定:“由甲方公司的法人授权指定***或***同志为收料人员,并保存每批送货单的客户联。”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有意拖欠货款,逾期不还货款就按货款的总金额追加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自第一批送货单的日期起计算)。”
原告依合同约定,共分7批向其供应了货物,总货款为2410872.76元,已付1120872.76元,至今被告仍欠129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中标公示详细情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加付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建源公司供应了货物,总货款为2410872.76元,已付1120872.76元,至今仍欠1290000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建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90000元及要求被告***对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加付滞纳金的比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最后一批送货单的日期起算为宜,庭审中,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关于逾期付款加付滞纳金的比例约定过高,依法应予变更,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合同中签字担保,应对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河北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