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执异254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教厂坝安居小区后续工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MA6DNCT53A。
法定代表人:杨仁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疆贸易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亚疆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市建公司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账号52×××28上的银行存款中属于异议人的1134450元工程款的执行,并将已划转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开立的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账号62×××25的账户上1134450元划拨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市建公司与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签订《雷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中央空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雷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中央空调建设项目。同日,市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并签订项目采购及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113445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进场施工并在期限内完工,经审定造价为1166475.95元。发包方将工程款1166475.95元支付给市建公司,市建公司应该将1134450元支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没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但履行了合同义务,异议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异议人依法享有该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本院受理***申请强制执行其与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查控措施,对市建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2021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黔2601执111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5×××28)上的银行存款155万元至本院在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62×××25账户上。
本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对货币的占有应当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要能够确认被执行人合法占有某一动产,即可推定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也就是民事执行中对一般动产普通适用的“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原则。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开立,因此,应当认定该账户的存款归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对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冻结该账户上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江
审 判 员 曾令义
审 判 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覃庆伟
书 记 员 邓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