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9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许高茂,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燕,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柒丽,女,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斌,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一审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风情大道12号1栋1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群,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斌、一审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恒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李柒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锋,一审被告杨斌到庭参加庭询、质证。一审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诚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系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发包人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和审计结果,已经向一审被告即案涉实际施工人杨斌拨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朗西生态旅游步道—木结构及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朗西生态旅游步道——结构及挡土墙工程)》两个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审被告杨斌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杨斌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对外违法转包,于2015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的承包范围(停车场、信息服务中心、风雨长廊、生态厕所、绿化)与承包价格(460万元)均超过了案涉两个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承包时间、签订时间也实际早于案涉两个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人、材、物”(如提供租赁机械设备协议、材料买卖协议、人工费等证据),一审法院只根据其与一审被告杨斌签订的《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施工协议》、《欠条》、60000元的交易明细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恒诚泰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无权利主张案涉工程款。上诉人恒诚泰公司已经向杨斌及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无论是从杨斌借用上诉人资质的角度还是从代理关系即杨斌持有并向***出具的恒诚泰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与《介绍信》的角度来看,上诉人恒诚泰公司均应当对杨斌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杨斌辩称,我和上诉人恒诚泰公司以前是挂靠的关系,事实上我与恒诚泰公司只签订两份合同,只扣除了管理费,我也支付工程款给***了。还有被上诉人***的《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进程施工协议》约定是460万元,实际上***做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当时我出的这个欠条是在情况比较情急的情况下出具的。
一审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并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截止2021年3月26日欠付利息共计150161元);2、判令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诚泰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是由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而来。2015年1月10日发包人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与承包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进场施工协议》约定: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工程由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施工,投资造价460万元等内容。2015年1月15日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杨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凯里市乌利寨瀑布节点工程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杨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斌签订《凯里市乌利寨瀑布节点项目施工协议》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有:杨斌欠原告凯里市乌利寨瀑布节点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合同总价460万元,杨斌收取管理费60万元,设计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32万元,合同总价合计432万元,杨斌已支付280万元,尚欠152万元,定于2017年10月25日前付清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欠款人杨斌。之后杨斌支付原告42万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该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恒诚泰公司,被告恒诚泰公司将该工程的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杨斌,庭审中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与被告恒诚泰公司确认相互间已结清工程款,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恒诚泰公司、杨斌为内部承包关系,在涉案工程中杨斌的对外行为代表公司,被告杨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该院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恒诚泰公司、杨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杨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杨斌欠***欠款152万元,后被告杨斌支付原告***4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杨斌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杨斌付清为止;二、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26元,由被告杨斌、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诚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进场施工协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郎西生态旅游步道——木结构及景观工程)》、《郎西生态旅游步道(木结构及景观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郎西生态旅游步道——结构及挡土墙工程)》;(3)《内部承包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郎西生态旅游步道—结构及挡土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三、《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领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斌、一审被告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经组织庭询,质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就与杨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进程施工协议》,及由杨斌于2017年9月30日向***出具的《欠条》所对应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与杨斌、恒诚泰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恒诚泰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进程施工协议》的工程项目并未完全一致。
二、案涉由恒诚泰公司(原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时间落款于2015年1月10日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及《介绍信》,出具的对象主体为凯里市旅游发展办公室,出具的目的系为完成恒诚泰公司相关招投标程序,而且明确约定了有效期是30天。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凯里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恒诚泰公司仅为承包单位而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身份,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亦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等同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亦对连带责任的产生及认定有严格的限制。现无证据证明***诉请恒诚泰公司应就本案杨斌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中,***与杨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凯里市乌利瀑布节点项目进程施工协议》及由杨斌于2017年9月30日向***出具的《欠条》,均系在***与杨斌之间缔结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故***所诉请的尚欠付工程款110万元及按年利率3.85%计付的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应由杨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查清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杨斌付清为止”;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0元,共计24546元,由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维
审 判 员 欧阳樟
审 判 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游 婷
书 记 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