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教厂坝安居小区后续工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MA6DNCT53A。
法定代表人:杨仁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凯里市法院认为其在执行***申请执行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黔2601执111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划拨的银行存款账户系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并非由上诉人亚疆公司开立,因此认定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账户中存款的权利人。该判决割裂了银行账户实际权利人与形式权利人的关系,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1166475.95元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从被执行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凯里市建设工程公司)银行账号资金1166475.95元的来源和用途上看,该资金系发包单位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雷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中央空调建设项目工程款,该银行支付凭证备注栏里明确:“付法院法庭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款”,十分清楚该笔款项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二)从被执行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上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上看,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被查封的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账号:5211××××7628)上的银行存款上1134450元的资金本质属于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系合法的权利人,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虽然上诉人与发包方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包合同,但承包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上诉人履行的,对此,发包人也是认可的。发包人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实际全面履行了涉案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办理了工程审计决算。上诉人实施工程完工后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166475.95元支付给了上诉人的上包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经上诉人与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算账确认,发包方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166475.95元中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1134450元(扣除管理费的后的余额),并出具了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亚疆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存款实质上是发包单位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的工程款,而工程款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因工程价款的特殊性,基于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工程价款,施工人享有实体权利,不能因支付到原承包人帐户上而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即使支付到被执行人账户由被执行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也不影响原告合法的实体权利。因此,对工程款不能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能以账户持有人作为实体权利人的判决标准。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冻结的款项中1134450元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原告享有该工程款的合法民事权益,该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的权益足以阻却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该笔款项的请求,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对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429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涉案款项是业主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建设的项目主体,其对涉案工程应付价款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们国家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上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应是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参考依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了“类案同判”是维护法制统一的治要求,因此,本案应参考上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例适用法律标准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资金系业主方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诚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账号:5211××××7628)上的银行存款1134450元的执行,并判决确认前述银行存款1134450元属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恒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2020)黔2601执111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在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511××××7628)上的银行存款155万元至法院在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6232××××9125账户上。
2021年9月6日,本案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21)黔26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亚疆公司的异议请求。亚疆公司不服裁定结果,于2021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划拨的银行存款账户系恒诚泰公司开立,并非原告亚疆公司开立。因此,不应当认定亚疆公司系该账户中存款的权利人。原告亚疆公司对恒诚泰公司在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账号:2511××××762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3445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恒诚泰公司有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可另案主张恒诚泰公司支付。综上,原告亚疆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关键在于亚疆公司就涉案款项113445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查,本案划拨的款项1550000元系被执行人恒诚泰公司名下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511××××7628内)的人民币存款。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范畴,属于种类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特殊动产的货币,也应适用该规定。对于一般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而对于特定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账户中资金的特殊约定和法律规定等相关条件判断资金权属。本案中,亚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诚泰公司名下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属于特定的专用账户。故案外人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1550000元汇入案涉账户后,已完成交付,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恒诚泰总公司所有。亚疆公司提出案外人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恒诚泰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550000元中的1134450元属于其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贵州亚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罗 维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