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2民初67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奎,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许高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坤,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是被告一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二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乙方以***为代表,分部工程名称为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日期、价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仅给原告写下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在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做门框项目工程款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写下欠条后,被告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凯里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只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班主,并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二、从被告二出具欠条上看,拖欠原告在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门窗项目款207000元是***,而不是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分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以合同甲方处只盖项目部的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属于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凯里建设公司所签订,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以这份欠条不是被告凯里建设公司出具,而是被告***出具的,故欠原告工程款的不是被告凯里建设公司而是被告***为由提出异议,经查,***系凯里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组织结算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拨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审计评审价款调整表,虽然该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领款记录,有原告签字,且系原告自认领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7月2日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具体负责承包本项目施工组织与管理。2016年4月19日,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将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窗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本合同实行固定包干价,每平方米350元(叁佰伍拾元整)(不提供发票和其他费)交工时,以实际发生并由甲乙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该工程所有窗框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40%。窗扇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7%,剩余3%作工程质量保质金。工期保修:该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质金按照总额的3%进行抵押,壹年保质期满,退还乙方。”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17日榕江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总方量为1468.26㎡,工程价款为514150元(按1469㎡×350元计算),另外装修款尚欠361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余万元工程款。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
欠到***在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做门窗玻璃项目工程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
同时查明,2021年3月19日,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的门窗玻璃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分包承建的门窗玻璃项目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尚欠涉案工程款为207000元,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即“承包合同”)的甲方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属于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范畴,由于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部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被告承担(替代)责任超过被告凯里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其有权主张向***追偿。据此,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由***承担支付门窗玻璃工程款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20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03元,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春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秀姑
书 记 员 唐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