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2民初67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和,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许高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坤,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5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利息118936.17元(利息以537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暂计金额为118936.17元),以上款项总计656450.17元;3、本案案件理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订立《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分部工程名称为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将节能保温、合成树脂乳胶砂壁状建筑涂料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90天,若出现停电或者气候原因影响施工,工期应做相应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完成工程面积总计11775.1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177514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640000元,剩余537514元一直未支付,现距工程完工已有4年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只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班主,并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郑堂康,***只能向郑堂康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分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以合同甲方所盖章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的章,该章是郑堂康为了工作方便雕刻,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章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该合同系工程项目经理郑堂康的委托代理人洪波与原告签订,加盖了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份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系我院依法作出,认定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该份证据有被告方的转款记录和原告方提交的《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洪波确系郑堂康涉案项目的委托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被告提交的拨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审计评审价款调整表,虽然该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领款记录,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领款记录有原告签字,且系原告自认领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本院依法调取的榕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现场监督记录,该份证据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7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堂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明确郑堂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具体负责承包本项目施工组织与管理。2015年6月18日,郑堂康委托洪波办理“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款、现场管理及现场分项合同签制。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所有的节能保温、合成树脂乳胶砂壁状建筑涂料漆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节能保温按44元每平方米、合成树脂乳胶砂壁状建筑涂料漆按56元每平方米的包干单价,以工程地面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节能保温工程材料进场后15天付总工程造价的15%,其后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0%;外墙漆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后15天付总工程造价的15%,其后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7%,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年)。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17日榕江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余下的53751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资金暂用费的起算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三十日后。
同时查明,2021年3月19日,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根据房产部门的登记,榕江县法院新大楼实测的建筑总面积为11775.1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中标后将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的节能保温、合成树脂乳胶砂壁状建筑涂料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分包承建的节能保温、合成树脂乳胶砂壁状建筑涂料漆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面积按照地面建筑面积计算,根据房产部门的登记,案涉工程实测建筑面积为11775.14㎡,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177514元=44元×11775.14㎡+56元×11775.14㎡,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4万元(以原告自认的金额认定,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金额高于64万元,应付金额可进行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37514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4.75%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2月17日经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节能保温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00%;外墙漆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7%,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年”),2018年1月17日应付工程款为1157731.8元≈44元×11775.14㎡+56元×11775.14㎡×97%,2019年1月17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资金占用费应为75130.5元≈[(1157731.8元-640000元)×4.35%×1年(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1177514元-640000元)×4.35%×÷12×27个月(2019年1月17日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因《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属于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范畴,由于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部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依法应由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37514元及资金占用费75130.5元。由于《节能保温、合成树脂乳胶砂壁状建筑涂料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与郑堂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提出自己已经向郑堂康支付全部工程款,应由郑堂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承担(替代)责任超过被告应支付给郑堂康的工程款数额,其有权主张向郑堂康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537514元及资金占用费7513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止,2021年4月1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82元,由***负担346元,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春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秀姑
书 记 员 唐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