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许高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旭,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贵州法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忠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恒诚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忠明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0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0月29日上诉人凯里恒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原审第三人黄忠明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里恒诚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台江县法院(2020)黔2630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改判按总建筑面积13716.33㎡结算总劳务费5486532.00元;二、改判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56000.00元;三、改判扣减被上诉人费用:①孔桩劳务费91300.80元、②违规使用楠竹架降低成本费195500.00元及罚款4万元、③塔吊租赁费110000.00元、④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劳务费137163.3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请求一:本案《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02项(单价)约定:“综合单价合计400元/㎡”;2.03项(结算方式)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1600㎡(以实际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干)”。据此,本案应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图纸总说明》所标明的实际总建筑面积13716.33平米,综合单价400元/㎡计算劳务费。即:总劳务费为:13716.33㎡×400元/㎡=5486532元。***与第三人的儿子黄辉进行面积结算和云南玺正公司鉴定,都是脱离上述《劳务分包协议书》,其结论都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且云南玺正公司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应当依照《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二、关于上诉请求二,因鑫盛公司还欠很多工程款未付,民工也催要劳务工资,经住建局和城投公司当着上诉人、鑫盛公司和***在住建局协调,口头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向鑫盛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并由***向上诉人出具40万元收据,该40万元由鑫盛公司代上诉人直接付***,鑫盛公司为什么少付***5000元,上诉人不知什么原因。***应当继续向鑫盛公司追要剩余的5000元。三、关于上诉请求三,①关于孔桩劳务费91,300.80元,上诉人在原审《证据目录说明》和《情况说明》中,都说明了所对应的施工范围依据是“设计图纸和挖孔桩班组的现场收方资料”并向原审提供了挖孔桩现场收方资料和设计图纸结施-03号图,对应被上诉人提交《现场签证单及图片》中的王山、张昌克《人工挖孔桩现场收方记录表》,算出的孔庄石方量是396.96㎡(立方);价款计算依据是不到王山、张昌克挖孔庄石方单价一半的230元/㎡。这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孔桩方量费用。②关于违规使用楠竹架降低成本费195,500.00元及罚款4万元。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脚手架的施工采用48系列扣件式钢管……”,可见被上诉人采用楠竹架不仅违规,也违反了合同,被罚款是铁的事实。故扣除商业部分195500.00元(23元/㎡×8500㎡=195500.00)合理有据。③关于塔吊租赁费110,000.00元,上诉人主张塔吊租金每月5000元,故22个月为110,000.00元。工程2015年12月28日开工,塔吊已经进场,至工程竣工验收前8个月即2017年10月塔吊拆除,被上诉人租赁塔吊的时间刚好是22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按22个月支付塔吊租金。④关于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劳务费137,163.30元,因设计变更地下室两层变为一层,地下室模板摊销费、人工费、钢筋制作人工费、混泥土振捣人工费成本降低143,699.17元是必然的事实。关于其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设计图纸变更减少劳务工程量价款计算说明》已有清楚交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本案审理的工程量,是合同内工程量,不含增加工程量。本案鉴定活动合法,鉴定意见合理。鉴定前,鉴定机构指派一名工作人员辅助接受鉴定资料,不是鉴定活动本身,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欠付本人劳务费:按照竣工工程量合计的劳务费,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其他费用,就是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本案劳务费金额。关于上诉人已付劳务费,包括由其他人代付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汇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不能单独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款项,上诉人支付到位金额要同时以银行出具的转账或者汇款凭证为准,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三:1、上诉人支付给王山、张克昌的款项,是他们为上诉人完成其他工程施工的费用,与王山、张克昌为本人挖孔桩无关,王山、张克昌为本人挖孔桩的劳务费本人支付完毕,上诉人主张抵扣本人孔桩劳务费无理。2.架设楠竹脚手架作为上诉人各项施工和被上诉人施工用途,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黄忠明的要求。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自制会议记录说不许使用楠竹架,提出扣减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3.塔吊租金标准和使用天数,上诉人故意夸大使用天数请求抵扣劳务费,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施工后才变更图纸取消地下一层,被上诉人耗费了劳务和材料,当然要计收劳务费。上诉人以图纸变更为由请求减少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29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21076.1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贵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台江县鑫盛奥莱国际新城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第三人黄忠明作为被告方代表参与该合同的签订。2016年1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台江奥莱国际新城项目部班组劳务协议》即案涉合同,第三人黄忠明同样作为被告方代表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台江奥莱国际新城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共分为八个部分内容,主要内容为:一、分包范围、工作内容。1、分包劳务范围为:本工程建筑基础、主楼地下二层及地上框架剪结构九层室及内外装饰装修(含商业及混凝土防水)、木质和铁质栏杆栏板的预埋预留、安全,和副楼建筑基础、地下二层及地上框架剪结构五层室及内外装饰装修(含商业及混凝土防水)、木质和铁质栏杆栏板的预埋预留、安全,文明施工和所有辅材及机械设备(除本工程上所用的材料和水电消防、门窗、铁栏杆及木栏杆、内墙保温、电梯、主配电、二次供水以外)其余均由乙方承担,所有分项工程必须按施工规范执行,必须符合设计和验收标准,以本工程的施工图全部内容,图纸设计以外为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脚手架工程(防护设施所需原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工字钢、钢丝绳、预埋件、连接件、U型卡等)、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浇捣养护、屋面工程等。二、保证金、单价、违约、结算方式及劳务费支付。1、保证金及退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施工达到5000㎡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主体封顶后退还最后10万元保证金;2、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建筑主楼地下二层、地上框架剪结构九层室及内外装饰装修(含商业及混凝土防水),副楼地下二层、地上框架剪结构五层室及内外装饰装修(含商业及混凝土防水)按综合单价400元/㎡计算,含基础、钢筋、木工、混凝土、脚手架、人员机具等价格组成在内;3、劳务费的支付为乙方自行筹资,垫资至5000㎡后,甲方15日内支付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60%结算,砌砖及二次所有结构工程完成按照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10%结算,装饰装修工程完成按照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的15%计算。三、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其中脚手架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施工规范和技术规程的钢结构脚手架及扣件等。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险。五、工期。施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约365天。六、甲方的权利、职责及义务。七、乙方的权利、职责及义务;八、其他条款。
案涉台江县鑫盛奥莱国际新城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当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相关业主已入住。
2019年6月18日,原告将被告和案外人贵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和案外人贵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83047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其中的2624035.0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206444.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增加工程量劳务费尚未结算为由,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案外人贵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撤回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911367.00元的诉请,继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34996.00元。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其撤回以上诉请。
因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持有不同意见,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对其完成的合同工程量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代表黄辉就案涉合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为14214.99㎡,计合劳务费为5685996.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以双方已结算为由,申请撤回鉴定。而被告则以该结算结果未经第三人黄忠明审核认可为由,拒绝承认该结算结果。2020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630民初452号民事判判决:“一、由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29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黔26民终3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忠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29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21076.18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不成统一意见,原告因此而申请对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协调,双方一致同意以原告与黄辉的结算为基础,对认可的部分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面积、一至五层的商业用房面积、裙楼S-1楼梯顶层平面建筑面积和裙楼顶层斜坡屋面共3个建筑面积,计合工程量为8474.77㎡)不再要求鉴定,仅对有争议的部分建筑面积(包括三层至十层的住宅、住宅阳台和主楼住宅坡屋面的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具体鉴定对象为台江奥莱国际新城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层楼的住宅、住宅阳台和主楼住宅坡屋面(含楼梯机房坡屋顶、屋面水箱房间坡屋顶、屋面小房间坡屋顶)的建筑面积。云南玺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玺正造鉴字(2021)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对象的建筑面积为5854.49㎡。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由于案涉楼盘原设计图中入户花园系隔层设计,而实际竣工却是每层均有入户花园,本案原告实际只完成原设计图的入户花园施工,后期新增的入户花园则是由被告施工。庭审后,被告按要求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案涉楼盘的电子版原始设计图(原始设计中案涉楼盘的第四、六、八、十层并无入户花园),鉴定公司结合原始设计图、竣工图及现状核算,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入户花园面积明细表及建筑面积汇总表,最终认定第四、六、八、十层新增入户花园的建筑面积即非原告施工的入户花园建筑面积共计58㎡。故扣除该面积后,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为5796.49㎡(5854.49㎡-58㎡),加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8474.77㎡,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总计为14271.26㎡(具体数据详见附表“台江县鑫盛奥莱国际新城劳务施工面积对照表”)。另,本案因鉴定而产生鉴定费21076.1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差旅费1000.00元(被告已预交)。
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劳务费收据金额合计为4056000.00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4051000.00元。
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已于2021年3月19日更名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台江奥莱国际新城项目部班组劳务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劳务费如何确定?3、本案原告的利息主张,能否支持?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台江奥莱国际新城项目部班组劳务协议》,将台江奥莱国际新城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相关业主也已入住,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00元/㎡计算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劳务费的认定,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黄辉就案涉合同劳务费进行的结算,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面积为8474.77㎡。而对有争议的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最终认定的面积为5796.46㎡。所以原告实际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为14271.23㎡(8474.77㎡+5796.46㎡),计合劳务费为5708492.00元(14271.23㎡×400元/㎡)。扣除已付的4051000.00元及下列认定的塔吊租赁费62000.00元后,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72996.00元,并未超出其应获得的劳务费范围,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扣减有关费用的认定:1、关于垫付孔桩劳务费91300.80元的问题。本案被告主张其直接支付给挖孔桩的劳务施工班组225259.00元的劳务费中有91300.80元属于原告劳务合同施工范围,应予扣减。但被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这91300.80元劳务费所对应的具体施工范围及计算依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违规使用楠竹架需扣减相关成本价和罚款损失的问题。虽被告抗辩因原告使用楠竹架导致成本降低,综合单价也应该降低,以及因此而被行政主管部门罚款4万元,应予扣减。但被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因使用楠竹架而造成综合单价降低及具体降低金额的计算依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被行政处罚及缴纳罚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塔吊租赁费154000.00元(7000元每月×22个月)的问题。虽被告辩称原告欠塔吊租金154000.00元(7000元每月/22个月)未付,被告却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使用被告的塔吊是事实,支付租金亦合情合理,但由于被告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案以原告自认的62000.00元为应付塔吊租金,该租金应在总劳务费中予以扣减;4、关于因地下室设计变更要求综合单价按10元/㎡进行扣减,合计扣减137163.3元的问题。对该抗辩意见,本案被告并未提交有相关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或行规作为支撑,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5、关于因楼梯设计变更产生额外劳务费4720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均为复印件,其中领款人之一王照凯亦证实所领的1.4万元是属于被告自己工程的劳务费,且被告亦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已包含此项费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台江县鑫盛奥莱国际新城整体工程于2018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业主使用,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确认案涉劳务费应付之日为2018年7月4日,既符合实际,亦公平合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原告劳务费,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以实际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29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案件受理费30998.00元,由原告***负担12042.00元,由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56.00元。鉴定费21076.1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差旅费100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2076.18元,由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凯里恒诚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江县住建局罚款缴款书,拟证明***违规使用楠竹架致使上诉人被罚款4万元。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该隐蔽工程验收前塔吊进入工地现场(2016年1月26日之前)。3、黔东南特种设备检验所0375#、037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上诉理由3电梯检验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电梯投入使用前须经检验。4、台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TK800/1.75型号和TK1000/1.75型号“设备维护[电梯]”,拟证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电梯投入使用后方可拆除塔吊。5、会议纪要(2017年1月17号),拟证明由建设方直接付了40万元给***。
***没有提交二审新证据。
经质证,***认为证据1,楠竹架也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来使用,这个罚款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塔吊前期不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其他的班组在使用,2016年5月1日被上诉人才进场使用塔吊。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被上诉人只收到39.5万元。
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因租用楠竹脚手架,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上诉人凯里恒诚泰公司,对其罚款4万元,上诉人凯里恒诚泰公司缴纳罚款4万元。凯里恒诚泰公司与***签订的《台江奥莱国际新城项目部班组劳务协议》第2.03项(结算方式)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16000㎡(以实际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合计400元/㎡,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分项:基础(孔桩另行计价)、钢筋、木工、混泥土、砌砖、土建装修、脚手架、人员机具、楼地墙面砖、杂项。
2018年2月11日***向凯里恒诚泰公司出具收到台江奥华国际新城工地劳务费40万元的收条一张,该笔款项由案涉工程发包方贵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产公司)直接转账给***39.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第2.03项(结算方式)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16000㎡(以实际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干)”。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共计14271.23㎡,一审法院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符合双方“以实际面积”计算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图纸总说明》所标明的总建筑面积13716.33㎡计算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已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560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40万元收据后,该笔款由鑫盛房产公司代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但该笔40万元收据的实际转款为39.5万元,由于收据是向上诉人出具的,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到39.5万元而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劳务费总计4051000.00元,证据充分,上诉人请求改判其已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560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相差的5000元,上诉人可在其与鑫盛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结算。
2、关于扣减费用:①孔桩劳务费91300.80元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括的分项“基础(孔桩另行计价)、钢筋、木工、混泥土、砌砖、土建装修、脚手架、人员机具、楼地墙面砖、杂项”来看,综合单价合计400元/㎡是不包括孔柱价格的,本案计算的劳务费是以实际完成施工面积的综合单价计算,故上诉人认为应扣除挖孔桩费91300.8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②使用楠竹架降低成本费195500.00元及罚款4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租用楠竹脚手架导致上诉人缴纳行政处罚4万元,故上诉人要求扣减劳务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扣减因使用楠竹脚手架降低成本费1955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③塔吊租赁费11000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上诉人的塔吊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情况,以被上诉人自认塔吊租赁费6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22个月、7000元/月计算租赁费110000.0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④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劳务费137163.30元的问题。因本案结算工程量是以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施工面积来计量,即使设计图纸变更,也改变不了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完成施工面积。故上诉人要求因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劳务费137,163.3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里恒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台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0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329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8.00元,共计61996.00元,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56.00元、***负担13040.00元;一审鉴定费21076.18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差旅费1000.00元,共计22076.18元,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