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8民初1025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2年0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是在贵州省凯里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贵州凯渝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贵州省凯里市,案涉塔吊使用地在贵州省凯里市,同时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2月20日终止。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拆除塔吊并归还原告”,该诉求系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受案管辖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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