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钟化榕、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黔26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女,侗族,1969年10月9日生,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住凯里市。 申请执行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1号14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9730855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六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33733028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苗族,1975年6月1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系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执异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确认异议人***有权参与到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中;2.确认异议人***参与分配金额为: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437760元,案件受理费24232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3589元,金额合计暂为5320581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黔2601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黔2634执192号。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投资的贵州恒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资企业,其企业名下的土地产权证为凯开国用(2016)第019号,土地面积1333.4平方米,地号:W-2-55-1,图号:2935.00-487.75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凯里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拍卖,执行文号为(2020)黔2601执696号执行裁定书,为此,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异议人***的执行一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法院参与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拍卖财产执行分配。异议人***也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0月20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和《再次申请参与债务人***被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2022年1月17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排除执行申请人参与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权。异议人***认为,《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事实依据。(2018)黔2601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异议人***的债权及金额,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被执行人***是独资企业的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登记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产权证为凯开国用(2016)第019号土地使用权,即属于公司财产,也属于其个人财产。雷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被执行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正在由凯里市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且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雷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2634执恢30号裁定书的形式,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一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13日接受雷山县人民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并未在法定时间提出异议或者向共同的上级法院提请请示,即认可了异议人***参与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权利。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综上所述,2022年1月17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异议人***合法参与拍卖款项的分配权。为保障异议人***的债权及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恳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主张。 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并非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卖了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六号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拍卖总款为619.3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为259.35万元,地上建筑物拍卖款为360万元。鉴于被执行人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需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为此,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一份《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确认扣除相关费用后,由***以涉案标的3000000元占本次分配金额为907230元,***以涉案标的800000元占本次分配金额为241920元,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标的2080076元占本次分配金额为629043.9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黔2601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437760元。并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3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32元,由***负担。因***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雷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案时,于2020年8月13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送达(2020)黔2634执恢30号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分配涉案凯里市人民法院拍卖的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的拍卖款。为此,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函告雷山县人民法院,认为雷山县人民法院的送请的参与分配案件不符合分配条件,请求雷山县人民法院告知***,如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凯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分配的款项来源于拍卖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是建筑物所得拍卖款,并非系分配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既未依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财产混同,也未依法追加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之规定,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但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本案中,***请求参与分配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拍卖所得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4号裁定书),确认复议申请人有权参与到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分配方案中,并确认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的金额为5320581元(本金4800000元、利息437760元、案件受理费2423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3589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4号裁定书程序违法。1、24号裁定书作出裁定的时间违反程序规定。复议申请人参与恒榕城公司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是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黔2601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书》及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和《参与分配函》。24号裁定书如果认为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和《参与分配函》移送执行是错误的,应当在收到(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和《参与分配函》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在半年内向凯里市人民法院和雷山县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处理,而不是在在2020年8月13日收到(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和《参与分配函》的一年半之后的2022年1月18日才向雷山县人民法院回复认为雷山县人民法院送请《参与分配函》的参与分配的案件不符合分配条件。因此其回复的时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2、同级法院之间无权拒绝案件的移送或者驳回移送。雷山县人民法院于凯里市人民法院属于平级的两个人民法院,平级的两个法院之间,是无权对另一个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或者移送函作出驳回移送的决定的。因此,24号裁定书程序违法的决定,属于违法的决定,属于无效的决定。3、24号裁定书的救济方式导致执行程序的混乱。24号裁定书给予复议申请人的所谓救济手段和渠道,也是匪夷所思的。即24号裁定书给予复议申请人的救济渠道是“如对本院分配不服的,可收到本分配方案后五日内,依法定程序向本院提出异议”。这样的救济方式,表面上给予了复议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和渠道,实际上造成了执行程序的混乱,让复议申请人无所适从。理由如下:(1)2020年8月13日凯里市法院收到(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之后,一年半内一直没有把复议申请人纳入执行权利申请人的范围,系程序违法。(2)24号裁定书剥夺了雷山县法院对本院移送执行案件的被拒绝或者驳回提出反对的权利(当然,凯里市人民法院根本无权拒绝或者驳回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移送权利)。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错误,是因为24号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及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3)如果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条件不具备,不把复议申请人纳入执行权利申请人的范围,即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没有立案,那么,复议申请人又如何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呢?就是说,法律程序上,复议申请人是应该向原执行案件的立案法院雷山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势必导致即使复议申请人如果在雷山县法院完成执行异议之后,执行异议成立,雷山县人民法院再次移送执行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时,再次被凯里市人民法院拒绝或者驳回的可能,或者是这个时候原执行法院早已把执行标的向复议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分配完毕了。这样执行程序的混乱,程序违法,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综上,24号裁定书错误的根源就是,凯里市人民法院无权拒绝或者驳回雷山县人民法院的移送函和(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二、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和《参与分配函》是正确的。1、被执行人***是独资企业的被执行人恒榕城公司的投资人,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登记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产权证为凯开国用(2016)第019号,土地面积1333.4平方米,地号:W-2-55-1,图号:2935.00-487.75的土地使用权,即属于公司财产,也属于其个人财产。2、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恒榕城公司的财产混同,在(2018)黔2601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被执行人恒榕城公司业务,根本无法分清个人与公司的财务情况。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因此雷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被执行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恒榕城公司的财产正在由凯里市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且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雷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黔2634执恢30号裁定书的形式,将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一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法院,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3条的规定。三、24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同级的凯里市人民法院无权拒绝或者驳回同级的雷山县人民法院的《参与分配函》。鉴于24号裁定书程序违法,因此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法律适用错误的。 本院对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263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与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9)黔2634执192号案[注明:192号案件于2020年3月3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黔2634执恢30号]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必须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和时间点,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被执行人做了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方可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凯里市人民法院不同意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凯里市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处置完毕并作出分配方案,而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方才将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等申请执行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拍卖款分配方案》,分配的款项来源于拍卖贵州恒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是建筑物所得拍卖款,并非系分配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凯里市人民法院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凯里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