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32民初677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713414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利息50214元(利息以354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暂计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暂计金额为50214元),以上款项总计40431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气施工装修合同》,甲方是被告,乙方代表为原告***,原告一***系原告二***合伙人。被告***系榕江县人民法院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与原告对接的负责人。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工艺及质量、承包单价及信用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仅给原告写下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电路安装榕江县法院审判庭项目款叁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354100元)。写下欠条后,被告仍旧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只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并非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气施工装修合同》,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以合同甲方所盖章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的章,无任何承办人员签字,乙方只有***一人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属于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二原告系该项目的合伙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凯里建设公司所签订,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以这份欠条不是被告凯里建设公司出具,而是被告***出具的,故欠原告工程款的不是被告凯里建设公司而是被告***为由提出异议,经查,***系凯里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组织结算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该份证据有被告方的转款记录和原告方提交的《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被告提交的拨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审计评审价款调整表,虽然该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本院依法调取的榕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现场监督记录,该份证据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里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7月2日凯里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具体负责承包本项目施工组织与管理,2015年6月18日,***委托***办理“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款、现场管理及现场分项合同签制。2017年4月13日,凯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气施工装修合同》,凯里建设公司将榕江法院电气施工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本合同单价一次性总包干价为人民币448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原告)以全程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再发生任何付款的方式,如生活费或材料费等费用。本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80%,经综合验收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17日榕江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3月5日,经原告***与***结算,***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电路安装榕江县法院审判庭项目款叁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354100)”。
同时查明,二原告系该涉案项目工程的合伙人。2021年3月19日,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的电气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电气施工安装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分包承建的电气施工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二原告。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尚欠涉案工程款为354100元,二原告根据欠条要求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41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4.75%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因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2月17日经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本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80%,经综合验收三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应于2018年3月1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方便计算,本案的资金占用费统一从2018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经过计算,资金占用费应为47493.7元≈(354100×4.35%÷12×37个月)。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因案涉合同(即“电气施工装修合同”)的甲方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榕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属于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范畴,由于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项目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部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依法应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尾款354100元及资金占用费47493.7元。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超过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其有权主张向***追偿。据此,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由***承担支付电气装修工程款给二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354100元及资金占用费4749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止,2021年4月1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82元,由凯里市恒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