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迅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5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3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吕君父亲。
原告:***,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吕君母亲。
原告:吕梦琪,女,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吕君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原告吕梦琪母亲。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21119988088779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丽文南路交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420927784C。
法定代表人:冯广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男,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梦琪与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吕梦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7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近亲属吕君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裴河至麻桥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凉亭××组路段,在一未完工的桥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向黄冈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的复核结论。受害人吕君伤后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和黄冈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140049.1元。医院诊断为多发脑伤并出血,骨折等,因家庭经济困难及伤势太重,于2018年12月31日去世。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的责任,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浠水县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发包人是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经招投标,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工程于2016年3月开始建设,2018年12月经检验竣工验收。
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对本次受害人吕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在承担事故责任上分别发表以下意见。
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已经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明显禁止通行警告标志,受害人吕君驾驶摩托车在禁止行驶的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受害人对自己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没有过错。
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认为:一,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吕君自身过错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涉案工程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已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资质,我方没有过错。三,从原告诉状中陈述中看,受害人吕君死亡的原因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该经过法医鉴定。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即使是管理单位,涉案道路在事故发生时是未完工,未通行的道路,也不存在管理等责任。其他在计算损失方面,原告吕梦琪的抚养人在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中有约定,但法律上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不能依协议免责。劳务合同中证明受害人吕君在城镇居住没有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认为:一,本案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因事故发生时,该工程还在建设中,未形成公路。二,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职责是经法律授权对国道和省道进行管理。2,本案所涉路段还未形成公路,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授权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对其进行管理,故请求驳回对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10张),受害人吕君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受害人吕君离婚协议书、受害人吕君就业劳务合同,受害人吕所在村组证明。有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安全标志牌现场照片,施工合同,验收检测合同,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为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对受害人吕君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黄冈市交警支队复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吕君在驾驶时,忽视交通安全,在夜间行驶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驶入施工部门未完工的路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自己应承担责任。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上存在缺陷,使受害人吕君夜间误入施工部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造成受害人吕君发生事故,至其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上存在缺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方因受害人吕君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因受害人吕君死亡损失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99560元(20年×14978元/年)。2,营养费2000元(酌定)。3,医疗费1400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78天×50元/天,5,护理费12255.5元(127天×38897元/年÷365天)。6,误工费5211.5元(127天×14978元/年÷365天)。7,交通费2000元。(酌定)8,安葬费30280.5元(60561元÷2)。9,被抚养人吕梦琪抚养费89868元(14978元/年×12年÷2)。上述1-9项共计:58512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512.46元(承担总额1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二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原告负担三千八百零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熊 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安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