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交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91059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0112831654。
法定代表人:徐海,该镇镇长。
上诉人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行政机关作为平等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未陈述意见。
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831928.9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算至还款日止);2、由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经招投标,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兰溪镇丁兰路三泉大道路段及兰散路连接线西潭坳段道路改造工程,中标后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双方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施工合同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裁定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与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就《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依法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并非因浠水县兰溪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产生纠纷,故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28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