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迅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吕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吕君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梦琪,女,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吕君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吕梦琪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友,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广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梦琪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梦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及划分有失公平。1、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未竣工的在建工程项目,仍然采信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浠公(交)认字[2018]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其作为认定受害人吕君及被上诉人责任的主要证据,明显不妥,该证据只能客观证明受害人吕君受害的事实及原因。本案不是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迅达路桥公司和浠水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作为该案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施工管理人和所有权人、管理权人,对受害人吕君的损害后果,因管理上有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迅达路桥公司的管理缺陷与受害人吕君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虽然施工路段两端设置禁止通行警示,但该路段未采取全封闭式,中间部分经常有村民横穿进入施工路段,受害人吕君也正是从中间一侧的村道横穿进入施工路段,迅达路桥公司和浠水县交通运输局具有疏于防范及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吕君的损失认定有误。1、吕君生前为居民家庭户籍,长期在外打工,没有耕种田地,经济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应当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诉求。3、一审判决对吕梦琪的抚养费认定不公。
迅达路桥公司、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未予答辩。
***、***、吕梦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迅达路桥公司、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8766.6元。2、由迅达路桥公司、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吕梦琪的近亲属吕君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裴河至麻桥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凉亭××组路段,在一未完工的桥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梦琪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向黄冈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的复核结论。受害人吕君伤后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和黄冈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140049.1元。医院诊断为多发脑伤并出血,骨折等,因家庭经济困难及伤势太重,于2018年12月31日去世。同时查明:浠水县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发包人是浠水县交通运输局,经招投标,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工程于2016年3月开始建设,2018年12月经检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案由为公共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对受害人吕君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黄冈市交警支队复核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吕君在驾驶时,忽视交通安全,在夜间行驶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驶入施工部门未完工的路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治死亡,自己应承担责任。迅达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上存在缺陷,使受害人吕君夜间误入施工部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造成受害人吕君发生事故,至其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迅达路桥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上存在缺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吕梦琪因受害人吕君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迅达路桥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迅达路桥公司其他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浠水县交通运输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吕梦琪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吕梦琪因受害人吕君死亡损失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99560元(20年×14978元/年)。2,营养费2000元(酌定)。3,医疗费1400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78天×50元/天)。5,护理费12255.5元(127天×38897元/年÷365天)。6,误工费5211.5元(127天×14978元/年÷365天)。7,交通费2000元。(酌定)8,安葬费30280.5元(60561元÷2)。9,被抚养人吕梦琪抚养费89868元(14978元/年×12年÷2)。上述1-9项共计:585124.6元。遂判决:一、迅达路桥公司赔偿***、***、吕梦琪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512.46元(承担总额10%的责任)。二、驳回***、***、吕梦琪对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吕梦琪对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吕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有误。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责任。关于受害人吕君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未投入使用的在建路段,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受害人吕君在驾驶时,忽视交通安全,在夜间行驶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驶入施工部门禁行的施工路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治身亡的事实。吕君作为成年人且其对路况熟悉,对在建路段的危险性有认知能力,但其未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迅达路桥公司的责任,该公司虽然在行车方向上设置有禁止通行的导向指示牌,但该指示牌不能防止受害人进入该路段行驶。迅达路桥公司在项目安全管理上有一定的缺陷,对吕君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迅达路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本院认为浠水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路段建设项目发包给迅达路桥公司,该路段尚在施工中,还未经过竣工验收,该路段的管理责任应由施工方迅达路桥公司承担。浠水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有误。1、关于损失适用标准问题。吕君生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吕梦琪主张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吕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根据***、***、吕梦琪在一审中提交的吕君与黄冈市真睿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黄冈市真睿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考勤记录表,并不能证明吕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吕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正确。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损失,受害人吕君自身承担9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吕梦琪上诉称遗漏精神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吕梦琪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吕梦琪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具有事实依据。吕君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吕君承担李梦琪的抚养费,但该协议只对吕君、李某有约束力,并不能因此加重迅达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按照抚养义务人数2人计算吕君应承担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吕梦琪上诉称吕梦琪的抚养费认定不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梦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吕梦琪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512.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吕梦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邱爱兵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晨
书记员黄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