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迅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之妻),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之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祥(陈某之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利(陈某之女),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武,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交通局旁。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志祥、陈文利与因与被上诉人严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祥、陈文利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生前在浠水鸿宇物业公司工作,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财务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陈某死亡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错误。2、一审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和判决陈某近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不当。3、事发路段没有竣工就交付使用,路段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他当事人未答辩。
***、***、陈志祥、陈文利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5561.50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51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90元、误工损失4896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由迅达路桥公司赔偿;2.诉讼费等由严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13日,严武驾驶鄂A×××××小车沿麻武连接线由麻桥向浠团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10时25分车辆行驶至麻武连接线鱼塘角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沿浠团线由鱼塘角向浠水县城方向行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陈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周岁)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陈某之子***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3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复字[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鄂A×××××小车在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2018年5月1日,严武之父严友佳与***、***、陈文利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严武一次性赔偿***、***、陈文利损失10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陈文利另行通过诉讼途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严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严武赔偿10万元后,***、***、陈志祥、陈文利对其表示谅解。
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11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严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祥、陈文利主张丧葬费损失27951.50元(55903元÷12×6),严武、人财险武汉分公司、迅达路桥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某殁年64周岁、生前为农业户籍,***、***、陈志祥、陈文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照湖北省2018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十六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0992元(13812元×16);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陈志祥、陈文利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陈志祥、陈文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其主张赔偿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前提是,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不作为过错行为,限于地面施工的进行阶段,且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面施工完成以后,因先前施工行为的安全隐患也即随之消除,不再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至于工程交付使用前的验收环节,仅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和结果进行评定的过程,并非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迅达路桥公司虽是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的施工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严武驾驶鄂A×××××小车沿该新建公路(麻武连接线)行驶,陈某驾驶鄂J×××××普通摩托车沿浠团线行驶,在十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迅达路桥公司先前的道路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陈志祥、陈文利要求迅达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陈志祥、陈文利亲属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8943.50元,依法首先应由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陈志祥、陈文利、(2018)鄂1125民初3123号案***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陈志祥、陈文利近亲属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6721.77元[(27951.50元+220992元)÷(27951.50元+220992元+(2018)鄂1125民初3123号案28176.48元+5499.17元+500元)×110000];不足的152221.73元(27951.50元+220992元-96721.77元),由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06555.21元(152221.73元×70%)。***、***、陈文利与严武之父严友佳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祥、陈文利损失96721.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祥、陈文利损失106555.21元。三、驳回***、***、陈志祥、陈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未认陈某其在浠水县鸿宇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死陈某其于2017年1月1日与浠水县鸿宇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陈某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应发1800元,工资表中载明实发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死陈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是否计算精神抚慰金陈某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迅达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焦点1,死陈某其于2017年1月1日与浠水县鸿宇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月1日至本案事发前一直在浠水县鸿宇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了一年,上述事实陈某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浠水县鸿宇物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工资发放表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是现实单位工资发放的正常现象,更能真实反应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且严武、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陈某其尽管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陈某其工资发放表中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为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陈某其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严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一审未支陈某其亲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陈某其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必然支出交通费和产生误工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陈志祥、陈文利请求金额7386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一审未支陈某其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必然支出交通费和产生误工损失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即需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其死亡系因严武驾驶的车辆陈某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对此责任已作出认定。***、***、陈志祥、陈文利上诉称迅达路桥公司在未完工的施工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陈志祥、陈文利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该事发路段尚未完工的相关证据,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迅达路桥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陈志祥、陈文利要求迅达路桥公司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其死亡赔偿金额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510224元陈某其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必然支出交通费和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543175.5元。其中交强险下赔偿9672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3175.5-96721.77)×0.7]=3125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祥、陈文利损失96721.77元”。
二、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祥、陈文利损失106555.21元。三、驳回***、***、陈志祥、陈文利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祥、陈文利损失312517.61元。
四、驳回***、***、陈志祥、陈文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陈志祥、陈文利负担12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陈志祥、陈文利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