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迅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严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3124号
原告:***(陈国其之妻),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陈国其之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陈志祥(陈国其之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京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5524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文利(陈国其之女),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严武,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43494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交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9105994C。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祥与被告严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文利以其系陈国其之女为由,于2018年12月19日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陈文利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原告陈文利、被告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祥、陈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5561.50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51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90元、误工损失4896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迅达路桥公司赔偿;2.诉讼费等由被告严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严武驾驶鄂A×××××小车沿麻武连接线由麻桥向浠团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10时25分车辆行驶至麻武连接线鱼塘角路段时,与陈国其驾驶的沿浠团线由鱼塘角向浠水县城方向行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陈国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严武驾驶的鄂A×××××小车在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浠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2月16日将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迅达路桥公司施工,至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严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鄂A×××××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赔付了10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损失,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迅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与道路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未验收,并不存在缺陷,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鸿宇物业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因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每月工资报酬、扣除标准,而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中陈国其的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800元、实发工资均为1000元,并且每月会计合计的绩效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总额均出现明显错误且完全雷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国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鸿宇物业公司,故该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浠水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中国石油燃油交易小票,均非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路段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现场的真实状况,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被告严武驾驶鄂A×××××小车沿麻武连接线由麻桥向浠团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10时25分车辆行驶至麻武连接线鱼塘角路段时,与陈国其驾驶的沿浠团线由鱼塘角向浠水县城方向行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陈国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周岁)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陈国其之子***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3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复字[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鄂A×××××小车在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2018年5月1日,严武之父严友佳与***、***、陈文利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严武一次性赔偿***、***、陈文利损失10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陈文利另行通过诉讼途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严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严武赔偿10万元后,***、***、陈志祥、陈文利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11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严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国其的死亡与道路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迅达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27951.50元(55903元÷12×6),被告严武、人财险武汉分公司、迅达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国其殁年64周岁、生前为农业户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国其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按照湖北省2018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十六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0992元(13812元×16);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国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其主张赔偿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前提是,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不作为过错行为,限于地面施工的进行阶段,且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面施工完成以后,因先前施工行为的安全隐患也即随之消除,不再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至于工程交付使用前的验收环节,仅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和结果进行评定的过程,并非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迅达路桥公司虽是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的施工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严武驾驶鄂A×××××小车沿该新建公路(麻武连接线)行驶,陈国其驾驶鄂J×××××普通摩托车沿浠团线行驶,在十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陈国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先前的道路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迅达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近亲属陈国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48943.50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案原告***、***、陈志祥、陈文利、(2018)鄂1125民初3123号案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近亲属陈国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6721.77元[(27951.50元+220992元)÷(27951.50元+220992元+(2018)鄂1125民初3123号案28176.48元+5499.17元+500元)×110000];不足的152221.73元(27951.50元+220992元-96721.77元),由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06555.21元(152221.73元×70%)。原告***、***、陈文利与被告严武之父严友佳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祥、陈文利损失96721.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祥、陈文利损失106555.21元。
三、驳回原告***、***、陈志祥、陈文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陈志祥、陈文利负担2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人民陪审员  张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高卉
书 记 员  安莎莎
书 记 员  方 占
附:本院义务款账号18×××70
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
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
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账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备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