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3123号
原告:***,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京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5524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武,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43494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交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9105994C。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严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被告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714.32元(医疗费67915.52元、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护理费115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7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迅达路桥公司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严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严武驾驶鄂A×××××小车沿麻武连接线由麻桥向浠团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10时25分车辆行驶至麻武连接线鱼塘角路段时,与陈国其驾驶的沿浠团线由鱼塘角向浠水县城方向行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陈国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严武驾驶的鄂A×××××小车在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浠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2月16日将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迅达路桥公司施工,至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严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鄂A×××××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迅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道路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未验收,并不存在缺陷,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浠水县康乐大药店出具的化学药品原药、白蛋白发票,并非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且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迅达路桥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浠水县国庆客运有限公司、浠水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中国石化湖北黄冈浠水石油分公司预付卡销售充值、中国石油湖北黄冈销售分公司燃油发票,均非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路段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现场的真实状况,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通用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格式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并对格式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被告严武驾鄂A×××××3小车沿麻武连接线由麻桥向浠团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10时25分车辆行驶至麻武连接线鱼塘角路段时,与陈国其驾驶的沿浠团线由鱼塘角向浠水县城方向行驶鄂J×××××6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陈国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陈国其之子陈志刚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3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复字[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用65421.39元;2018年5月25日,门诊复查费用244.13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右侧2-8肋骨及左侧6-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3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
3小车在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已预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11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严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与道路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迅达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严武、人财险武汉分公司、迅达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复查费用65665.52元,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用药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右侧2-8肋骨及左侧6-7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32%,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按照湖北省2018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176.48元(13812元×17×12%);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并未提供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本院仅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损失5499.17元(35214元÷365天×57天);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正式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诊医疗机构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前提是,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不作为过错行为,限于地面施工的进行阶段,且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面施工完成以后,因先前施工行为的安全隐患也即随之消除,不再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至于工程交付使用前的验收环节,仅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和结果进行评定的过程,并非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迅达路桥公司虽是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的施工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严武驾鄂A×××××3小车沿该新建公路(麻武连接线)行驶,陈国其驾鄂J×××××6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沿浠团线行驶,在十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与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先前的道路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迅达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16841.17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案原告***、(2018)鄂1125民初3124号案原告***、陈志刚、陈志祥、陈文利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预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3278.23元[(28176.48元+5499.17元+500元)÷(28176.48元+5499.17元+500元+(2018)鄂1125民初3124号案27951.50元+220992元)×110000];不足的91562.94元(65665.52元+15000元-10000元+28176.48元+5499.17元+500元-13278.23元),由被告人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64094.06元(91562.94元×70%);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严武赔偿140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7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094.06元。
三、被告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严武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人民陪审员 张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高卉
书 记 员 安莎莎
书 记 员 方 占
附:本院义务款账号18×××70
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
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
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账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备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