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迅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宋春兰、严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兰,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京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武,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佳,系严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交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9105994C。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舒丹,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春兰因与被上诉人严武、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被上诉人严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佳、迅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丹,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春兰上诉请求:一、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二、由迅达路桥公司代替宋春兰丈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二、迅达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施工地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不作为之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迅达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严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迅达路桥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已经完工,该事故与我公司之间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宋春兰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关于迅达路桥公司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宋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43714.32元(医疗费67915.52元、残疾赔偿金33148.80元、护理费115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7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由迅达路桥公司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严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严武驾鄂A×××××3小车沿麻武连接线由麻桥向浠团线十字路口方向行驶,10时25分车辆行驶至麻武连接线鱼塘角路段时,与陈国其驾驶的沿浠团线由鱼塘角向浠水县城方向行驶鄂J×××××6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宋春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春兰受伤、陈国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春兰无责任。陈国其之子陈志刚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3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公交复字[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第[2018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春兰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用65421.39元;2018年5月25日,门诊复查费用244.13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宋春兰委托,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宋春兰右侧2-8肋骨及左侧6-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3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鄂A×××××3小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已预先赔付宋春兰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11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严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宋春兰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宋春兰受伤与道路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迅达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宋春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严武、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迅达路桥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宋春兰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复查费用65665.52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春兰医疗用药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宋春兰右侧2-8肋骨及左侧6-7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32%,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应按照湖北省2018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176.48元(13812元×17×12%);宋春兰虽因伤致残,但并未提供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故仅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损失5499.17元(35214元÷365天×57天);宋春兰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正式交通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宋春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宋春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诊医疗机构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应不予支持;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宋春兰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前提是,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不作为过错行为,限于地面施工的进行阶段,且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地面施工完成以后,因先前施工行为的安全隐患也即随之消除,不再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至于工程交付使用前的验收环节,仅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和结果进行评定的过程,并非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迅达路桥公司虽是裴河至麻桥公路新建工程的施工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严武驾鄂A×××××3小车沿该新建公路(麻武连接线)行驶,陈国其驾鄂J×××××6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宋春兰)沿浠团线行驶,在十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宋春兰受伤,与迅达路桥公司先前的道路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宋春兰要求迅达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春兰损失13278.23元。二、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春兰损失64094.06元。三、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春兰损失1400元。四、驳回宋春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严武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且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宋春兰上诉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需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宋春兰的损害系因严武驾驶的车辆与陈国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对此责任已作出认定。宋春兰上诉称迅达路桥公司在未完工的施工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宋春兰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该事发路段尚未完工的相关证据,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迅达路桥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符合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宋春兰要求迅达路桥公司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宋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