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迅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王飞),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交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9105994C。
法定代表人:何银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658.03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932.02元,扣除已赔付的15639.47元,还应赔偿11229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迅达路桥公司修建浠水县桃白公路期间,将该工程发包被告***施工,被告***再将路边排水沟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驾驶铲车装载砂石料。2021年9月10日10时许,因铲车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下车查看故障时,他人发动铲车,致原告左手指等部位多处受到伤害。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手指绞伤,出院诊断:左手指离断毁损伤、左中指皮肤挫裂伤、左小指皮肤撕脱伴肌腱关节囊损伤。期间行“左手指、中、小指清创缝合、食指残端修整、小指肌腱、关节囊、皮肤撕脱修复术”“左手食指皮肤缺损清创加皮瓣修复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费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
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各被告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之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直接侵权所致,正如原告所陈述的“因铲车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下车查看故障时,他人发动铲车,致原告左手指等部位多处受到伤害”,因铲车属于特种作业设备,除应当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外,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设备操作规范安全生产作业,无论该第三人出于何种动机发动铲车,均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郭腊春,只有在郭腊春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可执行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特殊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才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未答辩。
被告迅达路桥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鄂浠水嘉嘉鉴[2022]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虽系其自行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故其质证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迅达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浠水县桃白公路施工工程转包被告***,被告***又将路边排水沟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驾驶铲车装载砂石料。2021年9月10日10时许,因铲车出现故障,***下车查看时,郭腊春发动铲车,致***左手指绞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15639.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持续伤口换药(2天一次),致伤口完全愈合;出院后继续行石膏外固定1-2周,肌腱愈合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来院复查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患指注意保暖,严禁烟酒,禁持重;骨科门诊定期复查。2021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10月1日,浠水县蔡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自费428.52元。2022年1月6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浠水嘉嘉鉴[2022]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左手食指中远节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手食指离断伤,现已治疗终结,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7580元。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
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因第三人侵权致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也可以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承接浠水县桃白公路排水项目工程后,雇请原告***驾驶铲车装载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下车排查铲车故障时,因第三人郭腊春发动铲车,致原告***左手指绞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可以选择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给予补偿,被告***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郭腊春追偿,故被告***主张只有在第三人郭腊春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可执行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自己才承担补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用16067.99元,根据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天,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根据其
伤残情况,参照其就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确定800元;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并未提供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2021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06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1341.28元(44506元÷365天×11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2021年上一年度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61591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鄂浠水嘉嘉鉴[2022]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90日计算的误工损失15186.82元(61591元÷365天×90天);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主张按照湖北省2022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正式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合理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的后果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2.09元,由被告***给予补偿,扣除预先支付的17580元,还应补偿10242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102422.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元,减半计收1273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焱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于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