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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夹金星、济宁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夹金星,驾校教练员。
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地址:济宁市洸河路。
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地址:济宁高新区火炬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任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夹金星、济宁市公安局、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夹金星、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祥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高士雷驾驶鲁H×××××学大型客车(随车教练夹金星)沿泗水县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衍路交叉路口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夹金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5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夹金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教练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当由服务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赔偿款范围内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如果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夹金星为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聘任教练,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系鲁H×××××学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
2014年12月12日,高士雷驾驶鲁H×××××学大型客车(随车教练被告夹金星)沿泗水县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夹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50971.17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胸腔积液;2、肺挫伤;3、颅脑挫伤。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位。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2015年4月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2014年9月工资3500元,10月份工资3500元,11月份工资3500元。其于2014年12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其2014年9、10、11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元秀及其姐夫王西海在院陪护。泗水润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元秀系其单位职工,因其丈夫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扣发。其提供其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其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佐证。王西海的居住地为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汤家庄村313号。
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其子孔乐,2004年5月12日出生。
2014年12月31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摩托车直接损失价格1061元。原告支出鉴证费50元。
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医疗费6000元。
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高士雷驾驶鲁H×××××学大型客车(随车教练被告夹金星)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夹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夹金星系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雇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0971.17元;2、残疾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3、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每天11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13天,计款13183.71元;4、护理费,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42天,两人陪护,计款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2天,计款12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7962元×10%÷2=2786.7元;7、鉴定费1000元;8、车损1061元;9、评估费5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7596.58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97596.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44971.17元;2、残疾赔偿金23764元;3、误工费13183.71元;4、护理费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786.7元;7、车损1061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90546.58元;余款7050元,由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承担,其已支付23000元,超支159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54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超支款15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为1215.5元,由被告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负担1113.2元,原告***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房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