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楚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楚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和园林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绿洲大道******1幢1层D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思,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楚和园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和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和园林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楚和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3日,***承包了鱼梁洲河滩地,租期25年,从2000年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2011年***承包的土地被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征用后,***按原承包合同年限继续承包原土地。2014年5月15日,*** -2- 与楚和园林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土地200亩,转包期限11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转包费每亩每年280元,全年56000元。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收回土地,双方合同终止。若有补偿,按相邻地块一年生农作物赔偿标准甲方(***)得80%,乙方(楚和园林公司)得20%。乙方投资的地面附着物按国家相关规定,若有赔偿及补偿由乙方享有。2019年9月21日,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出台襄阳市区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标准,按此标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楚和园林公司应支付***补偿金48万元,***与楚和园林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楚和园林公司辩称,1.从案涉合同约定看,向***支付补偿金的前提是有补偿发生;其次,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案涉土地上农作物及楚和园林公司投资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区分,对于农作物,若有补偿,按相邻地块一年生农作物的补偿标准,***得80%,楚和园林公司得20%;对于楚和园林公司投资的地面附着物如有补偿由楚和园林公司享有。本案中,楚和园林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并未种植农作物。对于其上楚和园林公司所投资的树木,如果得到补偿也应当由楚和园林公司享有,楚和园林公司并未得到所投资树木的征收补偿,故***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楚和园林公司从***处承包的土地只有185亩,并没有200亩。3.***提交的补偿标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4.楚和园林公司获得的是移植补贴,与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是两个概念,故未达到合同约定成立的前提条件, -3- 故***的主张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3月3日,***与襄樊市襄阳区东津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村河西滩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四至边界,东至大树,西至石油管道,南至**,北至**地界。承包期为25年,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2003年每年承包费交4000元,从2004年至2025年每年承包费交5000元。2014年5月15日,***(甲方)与楚和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鱼梁洲的沙滩地转包给乙方使用,转包土地面积200亩。转包期限11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转包费每亩每年280元,全年合计56000元。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建设需收回土地,双方合同终止。若有补偿,按相邻地块壹年生农作物赔偿标准,甲方得80%,乙方得20%,乙方投资的地面附着物按国家相关规定,若有赔偿及补偿,由乙方享有。后因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清表腾地,楚和园林公司与鱼梁洲经济开发项目用地征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鱼梁洲清表腾地补偿协议书》。楚和园林公司述称,案涉土地中有133.98亩被“清表腾地”,相关政府部门向其支付了1340336***搬迁移植补贴。***认为楚和园林公司应按案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4- 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楚和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依法向其出具(2021)鄂0691民调令12号律师调查令,向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集、调查:1.***与***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村河西滩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的具体情况;2.在鱼梁洲“清表腾地”过程中,对于上述土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楚和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是什么,上述款项是何种性质?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2021)鄂0691民调令12号律师调查令回复意见的函》,载明:“一、鱼梁洲土地基本情况。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是经汉水长期冲刷形成的天然洲岛,土改时未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属于国有土地,且在第二次全国土地大调查和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中均调绘为国有土地。1996年2月11日,市委市政府印发了《关于成立襄樊市鱼梁洲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襄文[1996]6号),明确由鱼梁洲管委会为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委市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内各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1996年8月20日,市政府印发了《关于统一鱼梁洲行政区划的通知》(襄政发[1996]45号),明确鱼梁洲开发区以四周主河道(主航道)为界,31.28平方公里的区域面积,由鱼梁洲管委会具体处理收地及直管事宜。1997年12月10日,市政府印发《关于鱼梁洲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襄政函[1997]100号),明确国家建设使用鱼梁洲国有土地,只对经开发形成的地面附作物进行补偿。此后,鱼梁洲管委会按照市政府要求先后协议收回了周边村组无偿耕种的鱼梁洲国有土地,签订了《收回鱼梁洲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 -5- 并全部补偿到位,鱼梁洲上土地均属国有土地。二、***租用土地情况。2009年5月,鱼梁洲管委会与东津镇***签订《鱼梁洲国有土地移交协议》,约定***将其管理使用的鱼梁洲土地全部移交给鱼梁洲管委会管理,原村组与其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律终止。协议签订后,***原承包者***到鱼梁洲管委会要求继续承租土地,并提供了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根据管委会与***签订的《鱼梁洲国有土地移交协议》‘若该村村民(或居民)需继续使用可与甲方协商租赁事宜’规定,因***为***居民,又有原承包协议,所以鱼梁洲管委会认同了***与***已签订尚未履行完的协议,并向***收取了2011年到2014年土地租赁费。2014年***承包租金到期后,鱼梁洲管委会向***去函,要求其按照约定移走地面所有附着物和种植物,并无偿腾退其耕种的土地,但其一直未执行。此后,***私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楚和园林公司种植树木。三、关于向楚和园林公司支付款项问题。2020年,因鱼梁洲开发建设需要,鱼梁洲管委会要求楚和园林公司无偿腾退上述土地,该公司自愿腾退。鉴于该公司已在上述土地上实际种植树木,在腾地过程中需将**搬离,故鱼梁洲开发区用地征迁指挥部与该公司签订《鱼梁洲清表腾地补偿协议书》,针对上述地块**搬迁予以一定的专项**搬迁费,由该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完毕,此笔款项属**搬迁费,不是对收回该地块的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6-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建设需收回土地,双方合同终止。若有补偿,按相邻地块壹年生农作物赔偿标准,***得80%,楚和园林公司得20%,楚和园林公司投资的地面附着物按国家相关规定,若有赔偿及补偿,由楚和园林公司享有”。《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2021)鄂0691民调令12号律师调查令回复意见的函》中认定鱼梁洲开发区用地征迁指挥部向楚和园林公司支付的1340336元系**搬迁费,而非收回该地块的补偿。因此,上述《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该函还认定,2014年***承包租金到期后,鱼梁洲管委会向***去函,要求其按照约定移走地面所有附着物和种植物,并无偿腾退其耕种的土地,但其一直未执行。此后,***私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楚和园林公司种植树木。故***主**和园林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 -7- 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钟阳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