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1执恢36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18840.90元,2016年2月1日前退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支付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500余元,因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比例明显畸小,本院暂不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车辆、股票证券、船舶、互联网金融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城镇住宅用地已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设有抵押权,抵押人为綦江金满堂小额贷款公司,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拍卖流拍后,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綦江金满堂小额贷款公司。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实地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
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包括工程款1218840.90元、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渝0111执恢3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世友
审判员 毕在强
审判员 奉继规
法官助理蒋理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