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443Q。
法定代表人:郭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刘剑彪,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林新麒、李秉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主张与路桥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路桥总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时,***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路桥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上诉人认为,债权凭证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以交付为准,就借贷合意而言,债权凭证虽然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最为常见、直接、有力的证据,但无论是从法律文义,还是就客观事实而言,均不能得出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合意唯一的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采取的是“举例+兜底”的解释范式,正是为了涵摄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繁复化、多样态的借贷形式。因此,除债权凭证之外,亦不能排除采用其他证据形式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如第三人的证言、实际的转账凭证说明等,本案中借款用途备注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另外还有该工程项目经理刘勤的说明来予以证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茶白公路工程项目,上诉人代其存入了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不否认,一审查明事实当中也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建方,缴纳保证金是其合同义务,有这个资金使用需求,并因承接该工程而受益,而上诉人与该工程的承建无关,也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理由无缘无故为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而上诉人在实践中确实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并在款项用途中特别备注“重庆万州路桥总公司保证金”,恰恰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为什么借款,上诉人才会为其缴纳。
刘勤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亦不否认,因此其是知悉该借款事实的,所以上诉人请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借款说明》,虽然借款说明中未能完整陈述部分款项已经偿还的事实,但是他本身只是一个旁观者,并非是借款的经办人,因此只知悉借款事实而对偿还事项知悉有限是符合常理的,其证据证明力不应全部否定,他的说明恰可以从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一审中,被上诉人调查了大量的上诉人和案外人吴景仁的资金往来材料,上诉人认为,首先这些材料和本案无关,上诉人与吴景仁的私人借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明确是为被上诉人路桥总公司存保证金形成的借贷关系,并非为吴景仁,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承建方,上诉人存入保证金,受益的是被上诉人,并非给吴景仁的私人借款;第三,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保证金是吴景仁的私人借款并非为被上诉人存保证金,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是为被上诉人存保证金形成的借贷关系,要推翻该事实,不应仅以被上诉人不承认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缺乏借款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
一、上诉人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借款合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有理有据。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只有这二个要件同时具备,借贷的法律关系才能成立。
按生活常理,向他人借款最起码要认识出借人,出于信任出借人才能将资金出借,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将款项借给陌生人的。双方当事人磋商后达成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实际交付款项。否则,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存入“上杭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账户上保证金200万元并在“款项用途”栏中注明“重庆万州路桥总公司保证金”的《活期存款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协议等书面材料佐证。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始终没有提供答辩人向其借款的联系人。
答辩人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纪律和严谨的管理制度,签订合同协议或出具借条必须盖公章且备案。答辩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等相关人员均不认识上诉人,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退一步说,假如茶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由答辩人实际施工,也根本不存在向个人借钱的问题。即使需向他人借款也应由答辩人出具书面借条或协议。本案涉案借贷金额200万元,上诉人***在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条款,甚至向其借款的人是谁也不清楚?且在没有签订协议或收到答辩人出具借条的前提下,贸然将200万元资金借给一个不认识外省公司,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上诉人代存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茶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是吴景仁挂靠答辩人中标并实际施工的,按答辩人与吴景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约定,该工程由吴景仁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权管理经营该项目。答辩人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和实际施工,只收取管理费。本案所涉的保证金200万元是吴景仁委托上诉人代其交缴的,不久吴景仁其以答辩人的名义在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归还上诉人135万多元。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向“上杭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交缴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归还上诉人任何款项。
上诉人在2019年9月27日诉状中主张借款标的200万元未归还,可在收到答辩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后,深知自己虚假诉讼行为暴露,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诉讼标的为60万多元,这一行为与上诉人提供由所谓刘勤写的《借款说明》内容自相矛盾。由此说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上诉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实际支付款项200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与答辩人的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说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刘勤写的《借款说明》来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其主张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借款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但刘勤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说明》,是上诉人伪造还是刘勤本人所写?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据了解,刘勤只是吴景仁聘请的挂名项目经理,实际上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其对茶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吴景仁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不清楚的。特别是吴景仁在于2015年6至12月间已归还上诉人135.295416万元,可刘勤于2019年10月10日在《借款说明》中仍确认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这明显与实际不符。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说明》是正确的。
三、吴景仁向上诉人拆借的资金200万元已归还,上诉人主张尚欠60多万元未归还没有事实依据。
吴景仁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的行为。吴景仁挂靠答辩人中标茶白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吴景仁委托上诉人交缴履约保证金是其双方之间拆借资金的正常行为,况且吴景仁与上诉人之间的拆借资金非常频繁。
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吴景仁在上杭农村商业银行以答辩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和其个人的存款明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统计,吴景仁存入上诉人***账户551.695416万元,而***存入吴景仁账户475.75万元(包括存入上杭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对抵后吴景仁还多支付给上诉人***75.945416万元。由此看来,吴景仁向上诉人拆借的200万元已归还,不存在拖欠上诉人60多万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归还***借款64704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中标茶白公路改建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与发包方上杭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上杭县白砂至茶地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合同协议书》。2015年2月3日,***通过上杭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向上杭交通建设投资公司转账200万元,并在款项用途一栏备注:“重庆万州路桥总公司保证金”。此后,在上杭农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405的路桥总公司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转账1344000元、8954.16元,合计1352954.16元到***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借款说明”,说明人为刘勤,刘勤未出庭作证,就其说明的内容接受当事人质证,该“借款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说明中陈述的“***转入款项即为200万元借款,公司至今尚未归还***”,与查明的路桥总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转账1344000元、8954.16元,合计1352954.16元到***银行账户的事实相悖,故对该“借款说明”,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本案中,***主张与路桥总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在路桥总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后,***未再提供其与路桥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要认定当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要认定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路桥总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路桥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上述第2个事实,即“如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出借的200万元是否已全部归还”,因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无需作进一步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路桥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路桥总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时,***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路桥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路桥总公司归还借款647045.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35.23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2.如果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形成,被上诉人是否应归还尚欠上诉人借款647045.84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有实际支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仅提供转账凭证和转款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并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翁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