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项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交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州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万州路桥公司与涪陵交旅公司针对本案诉争项目的种类、单价、数量已经四次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实无必要,同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否认双方四次确认的内容,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作出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错误,一是将“减速震荡标线”的工程量939.3平方米错误地认定为210平方米。二是万州路桥公司建设的“减速震荡标线”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道路交通标志》(GB5768.3-2009),即“突起路标,减速震荡块”,《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未见‘突起路标,减速振荡块’”,其结论错误。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按合同约定计价错误。(二)涪陵交旅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50万余元,原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万州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鉴定是否应当启动以及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问题。涉案工程工程款审核中,《作坊至大木森林防火通道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说明”载明:“清单项‘突起路标,减速振荡块’中标价为23.93元/个,招标工程量5711.44个,根据施工单位变更申请报告09号内容,现场实际收方为83790个。经查阅相关资料并咨询预算审核单位后,发现设计图为热熔型震荡路面标线,且单位为‘㎡’,经会议研究决定按清单漏项重新组价进入结算。但施工单位对此项审减不予认可,经会议议定,将此项作为分歧问题,金额约183.6万元,送审计局审定”。涉案工程原招标文件中的“突起路标,减速振荡块”因施工中变更为“减速震荡标线”,又称“热熔型震荡路面标线”,因此,审减金额约为183.6万元,双方发生争议。万州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减速震荡标线”的工程价款按“突起路标,减速振荡块”的招标价结算,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减速震荡标线”是否等同于“突起路标,减速振荡块”,以及万州路桥公司所施工的“减速震荡标线”的工程造价,属于本案待证事实,也属于专门性的问题。涪陵交旅公司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对待证事实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万州路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完成的是“热熔型震荡路面标线”,还是“突起路标,减速振荡块”,以及相应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中煤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中煤公司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中煤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于“减速震荡标线”的面积,鉴定意见为210平方米,万州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为939.3平方米,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中,万州路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后,万州路桥公司并未针对此问题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该鉴定意见。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二,关于涪陵交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审计为准。由于涉案工程的签约价为15676624元,涪陵交旅公司截止2016年6月17日,已将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为12541299元予以支付。因涉案工程最终工程款尚在审计中,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尚不确定,故涪陵交旅公司向万州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属延迟付款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万州路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国雍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王春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