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嵘,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野,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嵘、被告林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二被告本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006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商品砼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津区龙华镇天平碎石加工场经营者,并且以江津区龙华镇天平碎石加工场名义为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生产混凝土所需的碎石。截至2015年底,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碎石款共计三百余万元。因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碎石款,便承诺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出售混凝土,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供货,货款由原告收取,以此来抵偿欠付原告的碎石款。此后,因承建江津区广兴支线道路工程项目之需,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后经结算确认累计欠付原告商品砼款1286380元,并约定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期间届满,二被告仅支付280000元,余款1006380元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对前述欠款催收无果,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转包给被告林野,我与被告林野合伙完成,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共计向案涉工程提供商砼1286380元,被告林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万元。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还款。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林野并未提供与我之间买卖合同的单价、种类、金额等信息。
被告林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互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相互之间不存在购买混凝土的合意,我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015年,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将承建的江津区广兴支线道路工程转包给我,案涉工程使用的部分混凝土是从被告***处购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从何处购买混凝土与我无关,而且我与***间的货款早已结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因为我和他的资金往来当时比较频繁,是因为朋友之间的资金拆借,我是因为当时资金压力大,他帮我垫付了保证金115万,我和被告***没有合伙关系。因为我与***之间是属于师兄弟关系,当时被告***为了支持原告收回货款,便与我协商,由被告***进购水泥卖给我,我直接付款给被告***,而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被告***在与我之间买卖水泥过程中赚了差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0日,《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发包人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将江津区广兴支线道路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重庆市万州中桥总公司,道路线全长1.867公里,合同价1151.4634元。
在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室提交的文件中:在2015年9月《江津区广兴支线道路工程30米箱梁吊装专项施工方案》中,本工程应急救援小组成员中有二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广兴镇支线道路工程现场检查暨工作推进会的通知》的《会议签到册》中,二被告参加,工作单位备注万州路桥;在2015年12月30日《广兴支线道路工程广福大桥箱梁预制长度不足处理方案咨询意见》的《会议签到表》中,二被告参加,工作单位备注万州路桥;在2017年12月27日《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广兴支线道路工程交(竣)工验收意见》的《会议签到册》中,二被告参加,工作单位备注万州路桥;在2020年9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广兴支线道路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的验收报告》的《验收签到册》中,被告林野参加,单位备注万州路桥。
2016年2月5日,被告林野向原告转账30万元,备注林野付天禄商。被告林野称,是被告***让我代付的混凝土款,我当时也不知道***是谁,对原告没有印象;原告称在工地上见过两次。
2016年7月8日,《天禄混凝土组价》主要载明,混凝土种类、方量、单价、合价、备注等信息,合计栏中载明方量3655立方米,合价1286380元。此表格下方手写“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广兴支线项目”,二被告在此句下签名。
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向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将项目工程款76.3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林野,该工程款项用于支付桥梁下部结构、路面、边沟、挡墙、安保工程、桥梁栏杆劳务费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等。被告林野收到上述工程款。
2018年2月13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广支线商硂款1286380元,注2016.7.8结算欠款1286380元,实际欠款以转账依据结算为准。欠款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于欠款工程款审计支付后付清,预计2018年8月30日前。被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手印。该工程是否审计,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审计报告。
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载明,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催讨欠款和询问审计报告是否下来;在同年5月27日又催问款怎么样。
江津区龙华镇天平碎石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江津区龙华镇天平碎石加工场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买卖石子的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6月7日,江津区龙华镇天平碎石加工场申报普通债权金额为840590.4元。
被告***与被告林野之间转账往来频繁,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转给被告林野的款项中:备注有:转聂保证金借款、林野、中山桥费用、广兴工地费用、转广兴工地生活开支、广兴费用、广兴钢材款。
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8年7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合计15万元。
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买卖合同,原告称,是与二被告就混凝土买卖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供应混凝土,价格及方量以《天禄混凝土组价》为准,共供应混凝土3655方,总计1286830元。因为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差我石子款,该公司用混凝土抵货款,我与被告***谈的价格,当时被告***没有资金,通过他的舅舅把价格谈好,被告***当时说和被告林野合伙做案涉工程,由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运送到案涉项目。关于货款的支付,被告***说的是万州路桥付钱给我,违约责任等没有说。二被告成立合伙关系,按照被告林野的说法,双方只是成立买卖关系,根本就不符合常理,因为被告***向被告林野转账的金额远远大于被告林野向被告***转账的总金额,如果双方只成立买卖关系的话,应当是被告林野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林野辩称的混凝土组价其只是向被告***进行对账,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该对账单原件在原告手中,并且二被告共同签字,所以是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的对账行为。被告林野向原告有付款行为,其辩称的只是代被告***支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林野与原告既有对账又有付款,原告与二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称,对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的交易内容及金额无异议,原告与我是买卖商品砼,我系合同买方,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野说的不是真实的,我转给被告林野的款项中既有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同时有工地生活费用开支、钢材款、场地租金、还有地税所交税金、水泥款等费用,而且,被告林野向我转账197万余元,我向被告林野转账322万余元,同时被告林野并没有对300多万余元作出合理解释,况且我还支付案涉工程其他供应商的款项,这些充分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各占50%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做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是我具体与原告接洽,同时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所购混凝土也是用于合伙工程,被告林野清楚知晓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情,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林野称,本案的买卖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是:从2018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清楚的记载欠款人为被告***,可以确定被告***是买方。而2016年7月8日,原告提供的《天禄混凝土组价》上有我的签名,该结算是我在被告***处购买水泥的结算,针对的是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没有针对原告,该表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而最终确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欠条内容确认。2016年2月5日我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0万元,系被告***无钱支付原告水泥款,被告***要求我代其支付,并将原告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等相关信息提供给我,我才代付的水泥款,该代付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或者是共同买方。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转给我的款项达300余万元,而我转给被告***的达197万余元,据此不能认定我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因为被告***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其要求将部分往来款转给其妻子蔡玉兰,就是农商行的记录都可以看出有一两百万元,因此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彼此了结的,没有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是涉案工地上的负责施工人员,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帮原告收回资金,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购买混凝土后又转卖给被我用于涉案工程,其中被告***赚取了差价,因此涉案款项不应当由我承担,只能由欠条出具方承担。
对在《天禄混凝土组价》上签字是什么意思,被告***称,当时原告总共送了这么多混凝土的总价是事实;被告林野称,被告***为我供货的种类数量和价格的确认,是被告***给我的。被告***承认《天禄混凝土组价》是其给被告林野签字的。
原告称,当时经过多次去找二被告,被告林野亲自统计后签的字,证明收到了多少货,欠了多少钱。被告林野称,《天禄混凝土组价》是不是我亲自统计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也没有接到过原告关于欠条这件事的电话,我也不知道这件事。
对于二被告之间转账比较多,被告***称,当时就是做这个工程互相的转账;被告林野称,转账不仅仅是工程的资金垫付,因为我们当时的私下交往比较密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预计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货款金额,《天禄混凝土组价》和《欠条》中载明货款为1286380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的15万元和被告林野代被告***支付的30万元,尚欠货款为83638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6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83638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被告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林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举示的《天禄混凝土组价》上,被告林野签字的身份不明,导致其是否是合同相对方不确定。其次,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以及从原告的催款过程来看,原告均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其作为经商多年的资深商人,却从未向被告林野主张过权利,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只能证明被告林野不是合同相对方。第三,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并积极要求被告林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原告所称经被告***舅舅介绍谈好价格,其只见过被告林野两次,而被告林野称不认识原告,原告向只见过两次的不熟悉的被告林野供应货物,不签订书面合同,且金额巨大并赊欠货款,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相悖,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林野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结合全案证据,被告林野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林野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被告林野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二被告所说相互之间是买卖还是合伙,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6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83638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原告***负担1858元、被告***负担1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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