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599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443Q。
法定代表人:陈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慧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大市场)170号西区南楼6层6-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9920020E。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重庆慧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521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0213.4元。事实和理由:**、***以慧忠公司名义从路桥公司处签订了万州区S509龙都至忠县界段改建工程挡土墙工程。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万州区S509龙都至忠县界段改建工程挡土墙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于5月29日进场到8月10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55213.4元。被告***委托路桥公司向原告付款,路桥公司仅支付了4.5万元,余款未付。
被告***辩称,***、**从路桥公司处共同承包了案涉挡土墙工程,后交给原告***施工,与***是劳务合同关系。由于与路桥公司扣减***4-5万元有争议,路桥公司尚欠***的款项未付,***没有钱向原告支付,路桥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已代慧忠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被告***的合伙人**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万州区S509龙都至忠县界段改建工程K0+000--K17+980段C20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等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金额暂定为826095元,工期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2月12日,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劳务单价等,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2021年5月29日,甲方路桥公司与乙方慧忠公司签订《万州区S509龙都至忠县界段改建工程(边坡隐患治理)九龙油库至瀼渡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路K0+000--K17+980段C20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等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金额暂定为393750元。合同约定了工期、劳务单价、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工程款的计量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中慧忠公司加盖了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2021年8月13日,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5万元。2021年8月26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诉讼中,***认可原告完成劳务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2021年9月15日,***与原告结算:材料金额22050元;做工金额255213.4元;保证金20000元,总计:297263.4元。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自己到万州路桥公司项目部九龙油库至瀼渡段领取挡墙工资”。被告***、路桥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承包建设工程劳务,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慧忠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慧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路桥公司向原告付款,路桥公司不支付,应由***承担违约责任。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0213.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0213.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慧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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