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税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执异166号
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443Q。
法定代表人:项永红,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税**,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在重庆市未成年人劳动教育管理所服刑。
申请执行人:郑棋元,女,汉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本院在执行税**、**、郑棋元与***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税**、**、郑棋元与***合同纠纷案中,作出了(2013)沙法民执字01878号-2、(2014)沙法民执字第0240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所涉债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享,且该在债权在2013年8月已转让给他人,另该裁定书没有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违法。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3)沙法民执字01878号-2、(2014)沙法民执字第0240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9日,本院在执行彭明申请执行***建设工程纠纷案及郑忠城申请保全***案中,作出了(2010)沙民执字第2205号、(2012)沙法民初字第02953-1、02954-1、0295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2012)沙法民初字第02953-1、02954-1、02955-1号民事裁定书共裁定冻结***价值1844000元的财产,(2010)沙民执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应收款60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协助扣划***应收款600万元。同日,本院将以上文书送达中铁一公司,要求其协助执行有关事项,在对中铁一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中,中铁一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曾以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名义在其处承接工程,应付款项不清楚,但已提起仲裁。在对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中,工作人员亦表示***曾挂靠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对外承接工程。
2013年9月22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大仲字第416号裁决书,裁决中铁一公司向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41.92.00元及逾期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2015年11月19日,本院在执行税**、**、郑棋元与***合同纠纷案中的过程中,作出了(2013)沙法民执字01878号-2、(2014)沙法民执字第02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并且已经大连仲载委员会[2011]大仲字第416号裁决书确认的现在中铁一公司的工程款296441.92.00元及逾期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在本次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54-2号民裁定书、调解笔录、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周彧平曾起诉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中铁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又于2013年8月19日撤诉,在2013年8月13日,周彧平、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均表示对中铁一公司的应收款由周彧平来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在本案中,根据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本院对中铁一公司工作人员、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明确地表明***对中铁一公司有应收债权。故本院在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0)沙民执字第2205号、(2012)沙法民初字第02953-1、02954-1、0295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沙法民执字01878号-2、(2014)沙法民执字第0240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执行相关应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提出该债权在2013年8月已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该债权已在2012年5月9日被保全,被执行人在2013年8月进行转让明显无效。此外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认为裁定书没有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裁定书是否及时送达不能影响裁定书本身的合法性。
综上,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德鹏
审判员  金 歆
审判员  石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