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443Q。
法定代表人:项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祥,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雄,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被上诉人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祥、谢美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万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施工期间借支工程款1006300元”是错误的。首先,在万州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中,2015年8月2日、8月26日二张领款条共20000元,根本就没有***签字确认,并不能认定***领有此款;而***代办的承包工程之外的灌缝机租金4000元和灌沥青工资5000元,是***代为支付的,并不在工程款之内。其次,***除了承包吴景仁名下本案所诉工程外,还承包了军泮线工程、郭车站前大道工程、梅花山路一期工程等,所以,吴景仁支付给***的工程款并不都是本案的工程款,还有的是另外工地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6日,吴景仁作为本案所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与***结算,明确该工地所欠***的工资结欠款是330000元,已完全表明到结算日止,该工地所欠***的工程款是确定的,由此可知,万州公司提供的《***在项目部上的借款或收款一览表》中2015年12月26日之前借款并不一定是该项目的借款,其中可能存在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或本工地的增加工程款。吴景仁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最清楚的,并不需要其死后由后人来推定;更何况,吴景仁在写欠条时,并不清楚其会突发故去,该欠条的数额其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所以可以肯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本案所涉工地的借款条或领款单,来认定***在本项目部借支工程款1006300元,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工程总价减去错误认定的借支款来确定未付工程款,存在常识性错误。从***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知道结算单内只有砼路面的结算,并不存在其他工程款,而万州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可知,还存在灌缝机租金4000元和灌沥青工资5000元等,而这些显然不在结算单内;所以,***主张领取的款项还存在其他项目或他处工程款的事实是有依据的。项目负责人吴景仁在出具欠条时,对其所付的工程款是清楚明确的,到2015年12月26日该工程项目尚欠***结欠款330000元,其在前期所付的款项很明显是存在其他项目或他处工程款的。一审判决推定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都是本合同项目内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是主观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万州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支伙食费、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等方式领取工程款1006300元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过程中,万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领款单)证实了吴景仁个人通过支付伙食费、油款、工人工资、工程款等方式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为1006300元,***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对于其中的五笔款项(分别是2015年4月25日灌缝机租金4000元,2015年8月2日、8月26日共20000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8日灌沥青工资5000元,2016年1月29日工资152266元)认为是其为项目部代办的或是其它项目的工程尾款。万州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应对自己主张这五笔款项是***替项目部代办或其它项目的工程款提供证据给予证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却当庭表示关于其它项目(军泮线、梅花山A标段、站前大道线三处)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并没有证据。相反,万州公司认为***主张的这五笔款项是其为项目部代办的或是其它项目的工程尾款是不属实的。万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9张《领款单》全部来源于吴景仁堂哥吴景营制作的原始财务账册,并且全部按月份装订成册的(已当庭提交原告逐笔核对);***有异议的五笔款项正是这原始账册中的其中一部分,并且,吴景仁堂哥吴景营仅帮吴景仁管理茶白线这一项目;没有管理***指称其它项目。因此,从证据形式方面分析,***有异议的五笔款项和其它24笔领款单属于同一证据形式,足以证明***有异议的五笔款项同样是吴景仁用于支付茶白线工程款的。另外,根据《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路面切缝、涨缝、缩缝、施工缝等;而2015年4月25日灌缝机租金4000元,2015年12月18日灌沥青工资5000元的用途是在***的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的施工范围内的。***辩称这两笔工程款是其帮项目部代办的完全不符合《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说法,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的主张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二)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施工协议、结算单、领款单等确定万州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而非仅凭孤证“欠条”来确定工程尾款,并没有错误。***一审中自认,在上杭县白砂至茶地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路面施工过程中吴景仁有叫其做些零星工程,而零星工程并不在施工协议及结算单范围内,并且***没有进一步提交零星工程的合同依据和结算依据;因此,吴景仁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结欠330000元工人工资不能排除是结欠零星工程款的可能性,而零星工程与施工协议、结算单没有关联性也与万州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基于***认可施工协议、结算单的效力而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057300元并没有错误,同时,结合***已领取工程款1006300元的事实而认定万州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万州公司中标茶白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并因施工所需设立“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上杭县白砂至茶地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3月26日,项目部与***签订《上杭县白砂至茶地(白砂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协议》,将茶白公路改建工程(K0+000~K5+470叉道)砼水泥路面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约定了承包单价、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权责等,付款方式约定剩余工程款20%在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后20天内一次付清。施工协议加盖了项目部章,吴景仁在签署栏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9月11日,经万州公司验收和双方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50347.6㎡,工程价款1057300元,结算单加盖项目部章。2015年12月26日,吴景仁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景仁欠长汀县策武乡德联村白露树下4号***:身份证号3526221976××××××××1),在上杭县茶白公路线(白砂段)路面工程工人工资结欠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正)。此据结欠人:吴景仁字2015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3526241966××××××××。”2016年3月30日,茶白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验收合格。2018年初,吴景仁因病去世。***向万州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外,***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支伙食费、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等方式领取工程款1006300元,***自认吴景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叫其做些零星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1.茶白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由万州公司承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万州公司因施工所需设立项目部,有***提供的上杭县交通局的通知足以证实,也符合现行工程施工的通常做法和施工规范。万州公司主张将茶白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转包给吴景仁施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判定,但万州公司在本案中仍未举证证明没有启用项目部章的主张。吴景仁在与***签订施工协议时加盖了项目部章,在与***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工程价款时又加盖了项目部章。项目部系万州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作为善意第三人,对项目部印章使用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有理由相信吴景仁系代表万州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确认工程量和结算工程价款,万州路桥公司应对***承担付款义务。2.***依据施工协议和结算单主张有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由此可知主张的工程款限于施工协议和结算单的范围。***在施工期间借支工程款1006300元,有万州公司提供的***签字认可的领款单足以证实。***主张领款单中灌缝机租金4000元和2015年8月2日、8月26日和12月18日的三笔款计25000元帮项目部代办与施工协议无关事项的款项,2016年1月29日的152266元是吴景仁委托吴景营代付另外工地的工人工资,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提供吴景仁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自认施工中吴景仁有叫其做些零星工程,又未能举证证明零星工程的合同依据和结算依据,进而无法确定《欠条》中的款项有无包括零星工程价款以及与万州公司的关联性,故《欠条》不能作为本案中***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万州公司主张吴景仁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2000元,提供吴景仁在上杭农商行的存款明细账予以证明,但款项支付在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间即施工协议签订之前,万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付款项与施工协议、结算单的关联性,且与***在施工期间以领款单形式借支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不同,故万州公司的该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领取工程款1006300元,万州公司仍欠***工程款51000元(1057300元-10063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与万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依法***有权依据施工协议要求万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诉求工程款330000元中有5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在业主验收后二十日内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宜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万州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5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负担2833元,由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负担517元。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一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支伙食费、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等方式领取工程款1006300元”有异议,认为领取的并不全都是讼争项目的工程款,且其中有两笔金额没有***签字。万州公司对一审认定“2015年3月26日,项目部与***签订《上杭县白砂至茶地(白砂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吴景仁与***签订的,吴景仁私刻项目部的章;对一审认定“2015年9月11日,经万州公司验收和双方结算”有异议,是吴景仁个人委托相关人员与***进行结算,相关参与结算的人员不是万州公司的员工。
本院二审期间,***就一审提交的万州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供法庭及万州公司核对。
经质证,万州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原件,逾期提交的责任应该由***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一审时对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授权委托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万州公司授权吴景仁管理经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万州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万州公司成立“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上杭县白砂至茶地公路改建工程(白砂段)项目经理部”,并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吴景仁管理经营该项目,《上杭县白砂至茶地(白砂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中不仅有吴景仁的签字也有万州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认定吴景仁代表万州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确认工程量和结算工程价款,万州公司应对***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后万州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双方仅就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分歧。本院认为,一审既已认定吴景仁有权代表万州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又对2015年12月26日吴景仁向***出具的《欠条》不予采信,存在矛盾之处,应予纠正。该《欠条》中载明结欠款为上杭县茶白公路线(白砂段)路面工程工人工资,与双方施工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一致,《欠条》中载明的330000元应当作为认定尚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即便其中包含了其他一些零星工程的款项,但该零星工程是否属于本案路面工程以及零星工程的具体金额也应由万州公司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万州公司提供的***向吴景仁领款或借款的单据中,只有一部分为《上杭县白砂至茶地(白砂段)公路改建工程收(借)收据》,其余的《领款单》没有载明是否本案工程支付款项,而且个别单据中***未签字确认,***辩称其除了本案工程外还向吴景仁承包了军泮线工程、郭车站前大道工程、梅花山路一期工程等,吴景仁已付***的款项中是否全部属于本案工程款难以认定。因此,本案2015年12月26日《欠条》载明的330000元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根据万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26日后,***还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了工人工资152266元,***辩称该款为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该152266元应当从尚欠款330000元中予以扣除,万州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30000-152266=177734元。***诉请万州公司就尚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777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负担1545元,由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负担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2745元,由重庆市万州路桥总公司负担3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