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9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哈尔滨大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长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哈尔滨博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大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没有向是法院提供***的联系方式,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只有公告送达,并且在开庭时***因没有得到通知而没有出庭,最终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行为,剥夺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从某种程度来说也是剥夺了***的上诉权利。一审中***没有到庭也属于程序违法。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认为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以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也是存在错误的。***系大东集团项目负责人,是大东集团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对**的承诺都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大东集团来承担。同时,本案中所涉及的劳务费用一直都是大东集团与**进行的结算,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其劳务费用是与大东集团结算,而且已经结算了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剩余的87,000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是***自行放弃诉权未到参加庭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1.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的联系方式,与***在上诉中提交的联系电话相同,可以证明该联系电话是***有效的联系方式,而***在上诉状中称**未提供联系方式,明显是歪曲事实,是***自身原因放弃参加一审庭审,导致诉讼权利丧失,与**无关,亦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无关。一审法院通过邮政EMS向***邮寄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民事诉讼的送达程序。2.**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参加庭审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所以,**没有隐瞒***有效联系方式的主观故意,并没有恶意阻止***参加庭审的客观行为,**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恶意阻止***参加庭审。因此,***提起上诉的理由属推脱责任的说辞,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承认,即2016年9月14日、2017年6月17日的两份承认,均有***亲笔签名,且**庭审中自认实际干活地就是金兰湾和锦绣华城,与***给孙福出具的承认中所列的干零工地完全相符合,也就是说***与**对人工费是进行双方确认后,***才予以签字的,对拖欠**人工费是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由***向**支付拖欠的人工费,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2.**从未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劳务费是与大东集团结算,仅是表明收到大东公司经理李东支付15,000元,剩余的劳务费87,000元**至今未收到,***在上诉状中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3.***强调不应由其向**支付剩余的人工费,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则其与大东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否则***已向**出具有其亲笔签名的承认,应承担向**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责任。**已实际完成施工未取得全部人工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与大东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应影响到**取得剩余人工费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东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由于***个人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交的承认书是***本人签字,并没有大东集团的盖章确认,***实际上也并非大东集团的员工,大东集团也未向***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非授权行为。***无权以大东集团名义向**出具承认书,***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大东集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大东集团给付人工费14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为***在金兰湾、锦绣华城干零活。2016年9月14日,***向**出具承认一份,内容为**组工人在金兰湾17号楼地下收尾没有给人工费:瓦工、力工清楼、运料、清理卫生、人工费,共计60,500元。2017年6月17日,***向**出具承认一份,内容为**出人工费、干零工金兰湾和锦绣华城共计102,000元,仅有***签字,没有大东集团盖章。后**收到劳务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出具两份承认,2016年9月14日承认中确认***欠付**金兰湾17号楼地下人工费60,500元;2017年6月17日承认中确认***欠付**金兰湾和锦绣华城人工费102,000元,该承认中没有大东集团盖章,无法确认大东集团欠付**该笔人工费。***欠付**人工费应以2017年6月17日最终确认数额为准,扣除**已经收到的15,000元人工费,***尚欠**人工费87,000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大东集团给付人工费147,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87,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10元(含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1275元,***负担2535元(此款**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根据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回执记载,一审法院向***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地址和电话与二审诉讼中***在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信息一致。上述材料被退回的原因系***拒接电话及不收取快递等个人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在邮寄方式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送达诉讼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电话号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主张其是大东集团员工,在该工程中行使的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因二审诉讼中,***承认其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其与大东集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在案涉工程中系职务行为应由大东集团向**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二审诉讼中承认向**出具的承认单系其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向**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李胜凯
审判员 王帅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