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8民初43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胡长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人代表人:唐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鑫,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公司)、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大东公司承包了顺源公司新建厂区1号和2号厂房及辅助用房的土建、水暖和电气工程。其中,***以大东公司的名义单独承包了电气施工部分。2011年9月18日,***代表大东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了《哈尔滨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1#、2#厂房及辅助用房电气动力、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大东公司承包顺源公司厂房的电气动力及照明工程,预算价格为1033376元,最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实际上,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是开工后补签的。***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大东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后,独自完成了电气动力和照明工程。因为顺源公司在开工前未能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导致竣工后也未能办理竣工手续。所以在完工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顺源公司一直未支付电气工程的工程款,仅支付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多年来,因为大东公司拖延与顺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各种材料和人工费,却迟迟拿不到工程款。诉请:一、判令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376元(暂定为合同价,待鉴定后另行增加)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时为止;二、判令顺源公司在欠付大东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承担上述款项和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大东公司对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称:***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而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大东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顺源公司和承包人大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大东公司与顺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大东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顺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当然及于***,况且如法院仅处理***与大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亦无法实现***起诉索要工程款目的,故应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庆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