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外区亮圈湖养殖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亮圈湖养殖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 经营者:***,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综合保税集团有限公司(原哈尔滨东部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茂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茂大道9号。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马(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7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建设工程经济定额站副站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亮圈湖养殖场(以下简称亮圈湖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哈尔滨综合保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集团)、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保管委会)、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圈湖养殖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错误。(2)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侵权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3)本案大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其曾经获得土地补偿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菜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2.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错误。(1)补偿协议所涉鱼池补偿面积应在鉴定后认定。(2)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渔池地下土壤是否造成污染等鉴定不予准许,无法律依据。(3)案涉鱼池水质存在污染的检验报告应具有证明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大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过程中,亮圈湖养殖场举示一组证据:22份视频影像。意在证明:1.本案判决生效后,大东公司继续施工和排水方渠持续渗漏,该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之中的事实。2.2022年1月23日,鱼池被排水方渠渗漏的生活污水严重污染,鱼池中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2022年4月27日,大量死亡的鱼类已干枯的事实。3.2002年4月27日大东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4.大东公司继续降水施工所伴随的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之中,工作基坑降水导致与其相邻的亮圈湖养殖场鱼池水位大幅下降的事实。5.大东公司继续施工时,将残土倾倒入鱼池的事实。6.2022年排水方渠依然存在向外跑冒流入鱼池的事实。7.大东公司继续施工过程中,经由排水方渠多处渗漏点,生活污水大量渗漏到工作基坑,进而渗漏到鱼池并污染鱼池水质,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的事实。大东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确认视频所反映的地点、时间及与案涉纠纷的关联性。2.该视频均是2022年录制,并不是本案审理中涉及的2018年产生的案涉纠纷,视频不管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据了解,因为在雨季排污管道不同,通常产生的渗漏,由排水集团责成哈尔滨市政排水处进行排污管护,在进行管护时也采取了合理的方案。本次施工与大东公司道路施工没有关联性。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综保管委会、综保集团质证认为:同意大东公司质证意见,视频内容不能反映施工渗水和施工造成的污染,视频内容不能证实鱼类死亡与上述施工相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亮圈湖养殖场要证明的问题。住建局质证认为:1.同意大东公司、综保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是2015-2018年是否泄漏造成鱼池鱼死亡损失问题。亮圈湖养殖场的视频是2022年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2.视频中体现的施工现场为管道疏通工程,施工现场与本案管道泄漏无关,该视频中并未体现泄漏污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视频拍摄于2022年,即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纷争所涉法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亮圈湖养殖场与百菜村委会于2014年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就案涉鱼池及养殖鱼补偿款、鱼池利润补偿款与案涉侵权损失是否具有关联性。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亮圈湖养殖场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需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污染者将其产生的有害物质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本案中,亮圈湖养殖场虽主张大东公司施工的排污管道存在渗漏,导致污水流入鱼池,造成鱼池污染,但污水非大东公司产生,亦非大东公司排放,大东公司非污染者。故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亮圈湖养殖场主张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亮圈湖养殖场选择向第三人即大东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是独立于污染者之外的人,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第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责任与否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即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范畴,需要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亮圈湖养殖场主张本案大东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亮圈湖养殖场所提案涉侵权损失问题。经查,亮圈湖养殖场与百菜村委会于2014年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就案涉鱼池及养殖鱼已获得鱼池补偿款及鱼池利润补偿款,故亮圈湖养殖场已不享有因大东公司施工行为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于亮圈湖养殖场所提大东公司施工渗漏造成损失问题。亮圈湖养殖场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亮圈湖养殖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亮圈湖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亮圈湖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