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香黎商初字第18号
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租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东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力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在承建群力西区B-4号楼工程中租赁原告广西产电梯1台,截止到2012年10月尚欠租金3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金36800元、给付欠款利息6259.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东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
证据二、租赁费账单1份,证明租赁账目应收、已收情况;
证据三、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80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设备出入库单2份,证明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备。
被告大东集团公司亦无质证意见。
被告大东集团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定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广西产电梯1台租赁给被告在其承建的群力西区4号楼工程中使用。截止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为人民币36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属违约,应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及欠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8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59.6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