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2102号
原告: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8幢1617号。
法定代表人:万传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奕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559号岳银欣苑6栋9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凤,总经理。
原告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德公司”)诉被告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迅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虹、武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迅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多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支付拖欠的安装费17800元、维保费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装费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9日,维保费自2019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9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电(扶)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3台(包括苏小云、彭培连、邓宏伟)电梯的安装及维保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义务,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及证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安装费发票及相关检验合格证明后结清安装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安装费,剩余17800元未支付。2019年6月维保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9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迅光机电公司于开庭当天已将剩余安装费17800元支付给原告,并对上述款项的诉请不再追究。
被告光迅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扶)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三、安装费用及支付时间:1、安装维保费用及细则:本合同电梯安装,维保费为人民币72000元,其中包括卸车费、吊装搬用费、脚手架租借搭设费、电梯整机设备安装费,永久井道照明的安装费,调试费,电梯监测费,办理开工和验收,现场协调,砝码租运费,其他招待费用,电梯一年维保费,管理费、工程费、配套辅料、验收配合费,材料保管、已安装就位产品的保护及已竣工为移交产品的保护等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土建配合费和施工用水费)。2、安装费支付条件及时间: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且安装进场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安装费发票和开工告知书后预付40%安装费25200元整。电梯安装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安装费发票和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凭证(正确填写的施工过程记录、安装自检合格报告)、技监局验收合格报告,准用证,征集交付用户凭证,三角钥匙移交单,安装维保交接单后结付60%安装费37800元整。3、合格证之日起维保满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100%维保费9000元整(每次结算乙方须提供等值发票和维修保养凭证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2018年6月,原告多尔德公司依约为被告光迅机电公司提供了安装服务并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随即支付了45200元的安装费。至2019年6月维保期届满一年后,被告尚有17800元安装费、9000元维保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多尔德公司已依约为被告迅光机电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迅光机电公司已于开庭前将剩余安装费178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款项的诉请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电(扶)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光迅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服务已于2018年6月检验合格,且原告也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则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安装费和维保费。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2019年8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899元,原告请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9000元;
二、被告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99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多尔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湖南光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若莎
书 记 员 喻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