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何道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阴县玫瑰镇胡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唐吉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平阴县玫瑰镇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相关数额(包括措施费262000元、商业房款项差额198240元)并不予扣减**在原审中所述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2.判令原审测绘费由**全部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与**结算单上已经约定好商业房单价及措施费数额的事实,反而让***进一步举证这是错误的。***与**之间本身就是口头约定,**就是依仗没有书面合同才压低了施工价格,后来经***多番追讨才形成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上列明实际发生费用,**才签字,在结算单上商业房单价1400元每平米是明确的,商业房单价本身也是区别于住宅楼的,至于措施费这一项目任何人施工都会实际发生这一费用,所以才明确到结算单里,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加重***的证明责任明显不公。关于**在原审中所述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原审法院给予了扣减,***认为这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村委会与东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与**无关,**无证据证明审核报告中的扣减部分是在***与**的约定当中,而且一审开庭时**始终未拿出审核报中的扣减部分具体是什么的证据,也就是扣减部分是否实际发生还有待商榷。
**辩称,一、关于***所主张的措施费问题。为此,**认为,该项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所主张的该项措施费是指施工现场临时修路、搭设活动板房及垃圾外运等临建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上述行为及费用均系**实际所为,与***无关;其次,案涉双方从未约定措施费需另行支付,***所提供的该《说明》也并非双方所达成的结算单,只是***的单方记载,**在该《说明》中所注明的按实际付款结算的事实,就是对该措施费的明确否认,因为发包人实际付款中也没有措施费的单项支出;第三,***在一审中也已承认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所谓固定单价通常包括了施工人完成施工所发生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规费、税金以及市场风险费用,因此,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固定单价施工合同,从法律上就可推定其据此结算的工程款应含上述费用,而无须再另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87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再审申请人赵立丰与被申请人清丰县行知学校及一审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采纳的这一观点。况且案涉《审核报告》中也已将措施费视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并未单独列支。因此,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的该项措施费主张。二、关于***所主张的应按每平1400元计算商业房工程款问题。为此,**认为,该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从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商业房另按其他标准计价,事实上,案涉工程均是按照每平方980元固定单价予以结算的,虽然***在该《说明》中有商业房1400元的自书记载,但**并未同意,而是明确注明按实际付款结算,因此,根据该《审核报告》内容来看,案涉工程也是按照统一计价方式予以实际结算并付款的,而未以住宅和商业房不同分别取费,故***该项主张应予驳回。三、关于***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将未施工部分予以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为此,**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认定符合相关事实,应予维持,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均是***单独施工,**也未再转包他人,如果***对此已实际施工,该《审核报告》不会以2、4、6号楼甩项名义予以扣减,因为,该《审核报告》是由第三方在实地查验施工现场下据实作出的,其客观性、公正性应不容置疑,所以,***若坚持甩项事实不成立,那么就应负有举证责任,以进一步证实全部施工完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至于***所称该《审核报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说法,显然属于无理之辩,虽然该《审核报告》系发包方与总包方之间签订的,但该法律效力可直接约束***,因为,**已再三强调,案涉工程应按实际付款结算,该实际付款的结算依据指的就是该《审核报告》,***对此应是认可的,不然的话,在**注明按实际付款结算时就会当场提出不同意见,更不会在庭审中作为自认证据予以提供,故此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上述意见,以使**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村委会述称,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24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求,改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652660.27元及利息(以1652660.27元基数,按1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所陈述的该工程需扣减的部分,对于2号楼、4号楼、6号楼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因系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的扣减,且***未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扣减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所陈述的价款温扣减及保温材料变更价差,**虽然提交了审核报告,但***提出异议,且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写明为挤塑型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要求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严重歪曲事实,**为证实***施工的2、4、6号楼工程变更扣减数额为597819.05元,提交了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实:因工程设计变更,将原设计的基础强夯变更为灰土,2号楼灰土工程审核增加120962.87元、4号楼灰土工程审核增加156162.61元、6号楼灰土工程审核增加156162.61元,***提交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证实增加灰土价款与**提交的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增加数额一致。2、4、6号楼建筑为施工部分、装饰未施工部分、安装未施工部分扣减287567.45元,2、4、6号楼外墙保温材料变更差价扣减743538.89元。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证实扣减数额与增加数额差价为597819.05元,原审法院仅对于2号楼、4号楼、6号楼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扣减数额认定,对于2、4、6号楼外墙保温材料变更差价扣减743538.89元不予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关于**所陈述的支付***2017000元的问题,***陈述**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只是在2014年至2018年总共38张收条的汇总,***在收回38张收条后又给**打的总条,而不是**所陈述的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全部存款,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支付***2017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错误,对于***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2017000元的收到条来看,首先该证据为收到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收到条有零头说明***出具该条是经过计算后得出的数据,***主张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2017000收到条包含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确认已付款9811553元中的部分款项,***的这一陈述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双方已经在2016年8月20日已经对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付款9811553元进行确认,双方不可能在2019年1月19日算账时再对2016年8月20日付款再次部分确认,已经认可的数额无需重复确认,只有一种可能这2017000元收到条是指的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的付款确认,***提交的这期间的部分收到条足以证实2019年1月19日双方对账时已将这期间***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确认收回后出具的2017000元收到条,结合**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这期间的部分收到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2017000元的收到条是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付款,与2016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确认的付款无关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2019年1月19日***提交的收到条,部分转账流水,结合建筑工程工程款的支付现状不可能做到每一笔款项都转入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账户,还有代付材料款,分项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多种形式,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审判理念审理此案,原审法院应依据该案双方的陈述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该2017000元的付款存在高度可能性,认定该证据的效力。3、原审法院认定:**提出于2019年后垫付了205600元,***对以上支付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项某、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对支付殷某的7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支付项某的20000元款项,因在**提交的玫瑰工地名单上有记载,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的款项,因***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错误,对于2019年1月19日之后**垫付205600元,**提交了分项工程承包人的收到条,***的收到条,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提交的玫瑰工地名单上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月19日后因工人上访,**垫付了205600元。一审法院未根据案涉《审核报告》据实扣减外墙保温材料变更差价743538.89元,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对于**所陈述的保温扣减及保温材料变更价差,**虽然提交了审核报告,但***提出异议,且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写明为挤塑型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要求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明显错误,该《审核报告》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查该《审核报告》时已明确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并根据该《审核报告》所确认的结算金额,分别作出了调增土方、三七灰土、排水管、暖气井等款项,以及扣减工程未施工部分款项的相关判决。2、在***提交的该《说明》中,**已明确注明“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付款结算”的内容,所谓按“实际付款结算”就是指**与***之间所涉工程价款,要按照总包方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结算,而总包方的实际付款就是根据该《审核报告》所确认的结算内容进行的,由此可见,**所注明按“实际付款结算”的本意就是指,双方应当按照该最终《审核报告》据实结算。值得注意的是,**的该项注明还是在***提交的《说明》中明确体现的,这一行为就足已证明,***对该项注明也是完全认可的,否则不会将其作为对己有利证据予以提交并当庭自认。因此可以说,**与***之间事实上已就“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付款结算”的相关内容形成了合同表意,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据此按照该《审核报告》的内容作出此项扣减。3、一审法院不应将《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作为不予扣减保温材料价差的裁判依据,虽然,该《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写明“挤塑型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但***在后期施工中并未实际采用,该《审核报告》就可足已证实,况且,***在一审中也只是提供了该份《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作为其不予扣减的主张依据,显然不足为证,因为,该《施工组织设计材料》所起到的作用只是对施工活动实行科学有效管理,而并非包含设备、材料及工程预算的《施工图设计材料》,况且,通常情况下无论施工组织设计还是施工图设计都会在后期施工中根据客观实际发生设计变更,所以,如若***证实其主张成立,那么就要进一步提供其购买挤塑型聚苯板保温材料的相关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在施工中已实际使用该保温材料的相关签证,然而,***并未一一提供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这份开工前编制且已实际发生设计变更的《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就主观作出该项判决,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据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扣减外墙保温材料变更差价的认定确属错误,且未有其他关联证据予以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对该《审核报告》采取选择性适用的做法,更显无理无据,应予纠正。
***辩称,关于**上诉理由第一条,其主张审核报告中外墙材料的扣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外墙材料为挤塑板和施工组织设计,这是验收时和设计时已经确定了的,我方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关于**上诉理由第二条,其主张收到条2017000元是单独的支付款项,一审中我方已经在反诉中抗辩,该收条为***收回的38张收条的总条,数额一致,且如此大的数额**在一审主张时始终无法拿出打款记录进行全面的佐证,而且本案并不是其是否有打款记录的问题,而是其虚构了该事实,已经构成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其目的就是想利用法院在材料证据时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来钻法律的空子,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且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我方一直向**追债,**自己也知道有剩余的款项没有结清,在一审中其又拿2017000元这一借条说事明显是逻辑不通的。关于**上诉理由第三条,其所提供的205600元的收到条一审中我方未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体现不出是涉案工程的。
村委会述称,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143224元及利息(以1143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五年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支付涉案工程增项款465011.97元;3.判令建筑公司、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建筑公司、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33580元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652660.27元及利息(以1652660.27元基数,按1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法院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村委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村委会发包的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包括涉案三个楼房),经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竣工审核结算,村委会支付建筑公司29650000元,工程的审定值28148652.83元,村委会多支付工程款1501347.17元,审核完毕后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交回1501347.17元。
***在本案中提交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住宅楼建筑面积:10893.22平方,商业房建筑面积:472平方,计算:10893.22*980元=10675355元,472*1400元=660800元错施费:=262000元,减已付款9811553.0元,合计工程款11598155元-已付款:9811553元(至2016年8月20号)下欠工程款1786600元2016年8月20日止,***(以上内容为***书写)。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付款结算**2017年3月22号(该内容为**书写)”。
在诉讼中,***提出评估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成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成达(2021)测字第060号测绘报告,测算结果为:2号楼建筑面积为3062.92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为3912.23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为3909.5平方米,***支付测绘费33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村委会发包的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包括涉案三个楼房),上述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与**之间的约定问题,对于***在本案中提交的说明一份,**对该证据下面部分是其所写没有异议,但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因**在该说明中写有“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付款结算”,因此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所陈述的内容。在本案中,***及**均陈述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在本案中的陈述为:结算方式是以实际面积计算,面积以测量的为准,交工标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清,建筑标准是参照图纸施工。当时**和***说的是不包括太阳能,一切按**的要求办,三七灰土之后实际变更,是在主建筑图纸之外增加的。约定价格为:住宅楼按980元每平方,商业楼是1400元每平方,按图纸和变更,变更则指签证,建筑工程是参照建筑公司和西胡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在本案的陈述为:当时约定的很简单,达到验收标准,按图纸施工,980元一平方,室外工程另算,是指楼外的管网工程另算,***说的1400元的商业房不对,建筑施工方面参照建筑公司和村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只是说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必须按图纸施工。设计变更按照实际施工增减量计算。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部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的陈述为参照图纸施工,变更则要签证,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按图纸施工,价格是按980元每平方米计算。
关于商品房的单价问题,***陈述为每平方米为1400元,**不予认可,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系每平方米1400元,故***所陈述的价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商品房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以**陈述的按980元每平方米计算。
关于建筑面积的问题,对此***提出评估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成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成达(2021)测字第060号测绘报告,测算结果总面积为10884.65平方米,被告提交的图纸总面积为10601.27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陈述为参照图纸施工,且被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具体建筑面积应按测绘面积10884.65平方米计算,对于测绘费用,应由***及被告分担。
对于商业房建筑面积,***陈述为472平方米,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商品房的面积为472平方米。
关于***所陈述的措施费262000元应另行计算,因**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措施费不应另行计算。
***陈述的调增有:一、土方和三七灰土,分别为:120962.87元、156162.21元、156162.21元,第二部分为排水管、暖气井等共231724.68元,对于第一部分款项,**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部分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审核报告为127507.18元,因***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中止鉴定,故***所陈述的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该款项,**认可数额为127507.18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所陈述的该工程需扣减的部分,对于2号楼、4号楼、6号楼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因系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的扣减,且***未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扣减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扣减。对于**所陈述的保温扣减及保温材料变更价差,**虽然提交了审核报告,但***提出异议,且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写明为挤塑型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要求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陈述的税款问题,因该款是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因此***要求扣除以上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向***付款的问题,***及**双方对2016年8月22日前付款数额9811553元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述付款情况为:***陈述共收到款10654929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的3376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5万元,2018年9月2日支付的2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的9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以上合计663736元,另外***陈述平阴县玫瑰镇政府因增项支付了20万元。
关于**所陈述的支付***2017000元款的问题,***陈述**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只是在2014年至2018年总共38张收条的汇总,***在收回38张收条后又给**打的总条,而不是**所陈述的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全部存款,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支付***2017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提出于2019年后垫付了205600元,***对以上支付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项某、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对支付殷某的7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支付项某的20000元款项,因在**提交的玫瑰工地名单上有记载,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的款项,因***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认定。
关于***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村委会不予认可,对此村委会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审核报告一份、证据3.支付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据4.东城项目资金情况表一份,对于以上证据,**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提异议,认为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其中的核减部分与其无关,并且证据3只能证实建筑公司收到了款项,不能证明已结清,建筑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村委会所要证实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村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村委会将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东城建筑公司施工,经东城公司与村委会竣工审核结算,村委会支付建筑公司29650000元,工程的审定值28148652.83元,村委会多支付工程款1501347.17元,审定完后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交回1501347.17元。综上,因村委会系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已结算,并且村委会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建筑公司,故***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陈述为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和税金,算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相反的意见,结合涉案工程系由建筑公司承包,故**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要求**承担责任,***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已经竣工审核并结算,故**应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总款项应为11402744.02元(10884.65×980元+472×980元+120962.87元+156162.21元+156162.21元+127507.18元-287567.45元),***已收到工程款总数为10765289元(9811553元+663736元+200000元+20000元+70000元),故**还应付***工程款637455.02元,对于竣工时间,因***与**未对竣工时间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参照村委会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2019年12月30日予以确定。***要求按五年期LPR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应按一年期进行计算。因**应付***款项,**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超支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637455.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37455.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支付的测绘费335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20000元,下余款项由原告***自负;四、被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4元,减半收取9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37元,由***负担7637元,**、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一、工程验收记录两份复印件(出示原件),以证明外墙保温为挤塑板这一设计是施工组织设计以及验收确定的,**在一审中提出的扣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二、措施费支出明细两份、招标文件、措施费计价清单复印件(出示原件),以证明措施费是涉案工程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其体现在招标文件中,而且***也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一审判决不应当扣除措施费265000元。证据三、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复印件(出示原件),包含了我方的计算方式,通过计算本案涉案商业房的招标价为1400元左右,住宅楼的招标价为1200元左右,**提出商业房单价为980元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招标文件商业房的成本与住宅本身就是有区别的,一审法院就这点加大了***的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在设计时外墙保温材料为STP,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XPS即挤塑板,两种材料差价在工程审计中对于STP变更为挤塑板的差价进行了调整,该证据无法证实***的观点,该证据无法证实设计时就为XPS,而恰恰证实设计时是STP,后来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为XPS,所以该工程验收记录所标注的是SPS保温板与涉案的审核报告所记载的保温材料是一致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措施费应当支付给***,因为双方约定的是980元一平方的包死价,并没有约定另外支付措施费,该证据只是一些个人的陈述,并不是措施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的支付凭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的观点,因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就是980元一平方的包死价,并没有单独对商业部分作出另外的约定,该投标文件与***无关,系发包人与总包之间的协议。村委会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就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应否认定措施费262000元。***主张应另行计入措施费262000元,本院认为,***有义务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涉案《说明》中虽有“措施费=262000元”的记载,但该记载为***单方书写,**在《说明》中未明确予以认可,且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措施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措施费不予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商业房款项差额198240元,即商业房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涉案商业楼工程单价是每平方米1400元,亦仅有涉案《说明》中***自行书写的价格为证,**在《说明》中未明示同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业楼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8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主张的2号楼、4号楼、6号楼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由涉案审核报告予以佐证,且***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扣减。对于**主张的保温扣减及保温材料变更价差等其他款项,**虽然提交了审核报告,但***提出异议,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相应款项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四、关于**是否单独支付2017000元的问题。***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了2017000元的收到条,**以此为据主张单独支付了该2017000元,***主张是在收回38张收条后又给**打的总条,未单独收取该2017000元。本院认为,2017000元属于大额款项,**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实际单独支付了该20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陈述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2017000元付款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五、关于**是否垫付205600元的问题。**主张垫付了205600元,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项某、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对支付殷某的7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对于支付项某的20000元款项,在**提交的玫瑰工地名单上有记载,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款项予以认定,证据充分。对于其余款项,因***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2元,由***负担11278元,**负担19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