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4民初1962号
原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城东关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前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东城公司)与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同创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同创公司、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平阴东城公司与被告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平阴县东关居附属用房,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在2015年11月16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泰安同创公司、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标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同创公司、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平阴东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平阴东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欠付原告平阴东城公司工程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平阴东城公司要求被告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偿还工程款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系泰安同创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泰安同创公司应当与泰安同创平阴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平阴东城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100%,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平阴东城公司主张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
二、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申请费352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