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中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中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上诉人平阴东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1日,***以债务人**欠其现金20万元到期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全债务人**在通达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债务人**在通达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令债务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与**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民事关系,也不欠**款项。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2011)平商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25万元工程款。***不服(2013)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济执复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2009年9月10日,平阴县榆山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门居委会)与通达公司签订《城中村投资开发协议书》,由通达公司出资建设北门居委会规划的建设工程。2010年3月20日,北门居委会与东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中旧村改造2号安置楼工程由东城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人**对通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首先,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北门居委会2号安置楼工程的施工主体,合同载明的发包人是北门居委会,承包人是东城公司。其次,***无证据证明东城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及**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对通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通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并无证据证实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其要求东城公司在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承担。
上诉人*席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有多方面的证据证明**为通达公司施工,通达公司是***的次债务人。该证据包括以下四方面:1、建设方通达公司账面记载将**作为施工合同对方。原审庭审时***提交了通达公司的账目,记载:“一级科目:预付账款。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2号楼**)。”该证据表明,通达公司以**为2号安置楼施工合同对方。按照会计规范,预付账款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在项目竣工前对施工单位的付款。通达公司预付账款科目下的“二级科目”是**(2号楼**),说明通过公司以**为2号楼施工合同对方。2、实际施工人**陈述系为通达公司施工。庭审中***提交的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10年11月29日,**向***借款20万元,并打了收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因在给通达公司施工中流动资金不足)借款人**,2010年11月29日”这说明**曾经陈述为通达公司施工,就是本案2号安置楼。3、名义施工单位东城公司自认没有施工,是**施工。东城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证明:“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北门居委会所建2号安置楼,我公司中标后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建设,实际承建人是**不是我公司派出的代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款的结算未通过我公司账户。”在该证明中东城公司自认自身是名义施工单位,办理了投标、中标手续,没有进行2号安置楼施工,实际承建人是**。4、旧村改造主体北门居委会证明**进行了2号安置楼施工,结算与通达公司直接进行,东城公司没有进行施工。**施工后,通达公司还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将**作为债权人予以账务处理。**因为2号楼实际施工成为通达公司的债权人。(二)原审法院对*席厚提出的证据既不予采信,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对于通达公司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却直接采信审理不公。***在原审时提交的通达公司的账目、**的陈述、东城公司的证言、北门居委会的证言已经形成系统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为通达公司施工。通达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自相矛盾。通达公司自称实际施工人是东城公司,且有东城公司结算款项的发票,但该陈述与其自身账页上“二级科目2号楼**”的记载自相矛盾。其账页是历史上自然形成,而开庭陈述是诉讼中自行解释,其历史账目记载的真实性更加可靠。东城公司虽然自称委派***进行施工,**没有施工,但与其曾经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应直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认定**为通达公司进行了施工。(三)***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鉴定要求,未被允许,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从事的2号楼施工工程价款、和通达公司已经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通达公司对**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当前剩余未付的债务总额。对于该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允许。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通达公司、东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必须确定,两个关系的债权额如果有一个不确定,则重合部分即代位权额就不可能确定,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应否支持或支持多少,都无法确定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通达公司、东城公司享有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通达公司、东城公司或北门居委会存在施工协议即**是2号安置楼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有关工程结算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通达公司、东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所提交的通达公司的账目记载:“一级科目:预付账款。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2号楼**)。”正如***上诉时所称:“按照会计规范,预付账款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在项目竣工前对施工单位的付款”。通达公司的账目只能证明通达公司向科目记载为“**”的项目曾经预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即次债务人通达公司对债务人**是否存有确定的到期债务。***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享有对通达公司的到期确定的债权,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故***上诉要求次债务人通达公司、东城公司直接偿还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辩论虽然要求对通达公司2号安置楼财务支付状况进行审计,但是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进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希贵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