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

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与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汽车总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国之春花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君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国之春花卉公司承包君睿公司的银座商场购物广场项目绿化工程,合同价款420000元。北国之春花卉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完成该工程,君睿公司尚欠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工程款25287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君睿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73.2元、利息29548.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君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北国之春花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45%的义务,君睿公司亦将合同价款的45%即189000元支付给北国之春花卉公司,现不欠其任何款项。北国之春花卉公司主张君睿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原审经审理查明,北国之春花卉公司与君睿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对广饶县中心商务区银座购物广场全部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20000元,工程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苗木进入施工现场栽植一半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5%,苗木全部栽植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2011年5月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012年5月底付清余款。双方没有争议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5%,君睿公司已向北国之春花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5%即189000元。施工现场的绿化情况因政府改变规划等原因已发生变化,施工时的情况已无法复原。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虽然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方先行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北国之春花卉公司要求君睿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73.2元、利息29548.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国之春花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付款45%,这也足以说明上诉人至少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至少还欠上诉人5%的工程款。***、安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工程全部完成,尽管***、安某某是上诉人的职工,但是他们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了解工程具体情况,其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据四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苗圃场和苗木基地的采购情况,虽然是后来出具的发票,但这个时间是结算付账的时间,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反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正确,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君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北国之春花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批复(2011)379号请示事项批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广饶县人民政府批示拆除。证据二、照片两组,第一组为广饶县城市管理局园林处按照(2011)379号请示事项批复单拆除前,对现场情况的拍摄,拟证明在拆除前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组为2014年4月上诉人自行拍摄的被拆除后重新绿化的状况。通过两组照片的对比,有着明显的区别,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三、申请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的出庭作证,高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工程。
被上诉人君睿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没有记载形成时间,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照片来源。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出庭证人既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接受委托的工程监理或测量人员,其陈述仅为一种状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施工情况,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上诉人北国之春花卉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系真实有效的政府批复单,根据批复单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全部完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即便是如上诉人主张,第一组照片显示的是政府拆除前的绿化情况,亦不能证明照片记载情况系涉案合同全部如约履行完毕后的情况,两组照片前后对比的差异只能证明政府拆除前后的绿化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不能证明拆除前上诉人已将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对证据三,两名证人的陈述能够说明涉案绿化带的绿化状况以及政府拆除前后发生的变化,但两证人均对涉案合同内容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约将合同履行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君睿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北国之春花卉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73.2元及利息29548.6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国之春花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对工程量的记载,包括增加工程量的施工签证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君睿公司的确认,亦无有资质的第三方的审计和现场测量,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君睿公司在原审中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公司职工出具的,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同时,上诉人作为专事苗木绿化工作的花卉公司,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大量的苗木、花圃的采购单,其无法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采购单系专供涉案合同施工用,故而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涉案合同的施工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拟证明对涉案合同的施工情况,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在涉案绿化带附近工作和生活的人,并不了解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且其作为非专业人员,只能陈述政府拆除前后的大致变化,不能证明政府拆除前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以及工程完成情况;证人在陈述过程中,甚至无法清晰描述政府拆除前绿化带树种的种植情况,其证言显然无法达到证明工程施工完毕的证明标准。
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二中第一组照片所显示的情况就是工程完工后的情况,对照片中拍摄的树种等情况无法作出说明,不能将照片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苗木明细表》作出对应说明,仅以两组照片的前后差异证明其完成施工,显然该证据无法达到该主张的证明标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