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

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与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安家社区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王庄村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之春”)诉被告山东君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睿置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国之春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银座商场购物广场项目绿化工程,合同价款42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完成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87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873.2元、利息29548.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君睿置业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45%的义务,被告亦将合同价款的45%即189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的话,应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绿化工程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证据二,施工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21873.2元。
证据三,图纸2份,该图纸是被告借用其他单位的施工图纸并修改了标P的位置,P代表的是银座商场,其后被告提供给原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情况。
证据四,来安县绿源园***场出具的金额为251630元的发票1张,菏泽市牡丹区绿康苗木基地出具的金额为170100元的收款收据及植物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购置苗木。
证据五,申请证人刘某、安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绿化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的履行情况。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施工签证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图纸标注的是芜湖县东湖公园的植物种植情况,不是被告出具的;且该图纸即便是被告出具的,也只能说明是合同工程量,不能证明是工程完成量。对证据四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及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即使原告购买了该苗木也未必会用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该组票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而原告主张2010年5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则2011年购买的苗木与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刘某、安某系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君睿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饶县中心商务区银座购物广场全部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20000元,工程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苗木进入施工现场栽植一半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5%,苗木全部栽植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2011年5月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012年5月底付清余款。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45%即189000元。施工现场的绿化情况因政府改变规划等原因已发生变化,施工时的情况已无法复原。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方先行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873.2元、利息2954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