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

***、***、***、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四初字第152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鲁EUXXXX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集村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138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实,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不能排除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EUXXXX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集村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鲁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599.51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肋骨多发骨折。原告***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539.22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常**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644.41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常**伤情为头皮裂伤。案外伤者***因受伤较轻,不再主*民事赔偿。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21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道路清障费960元。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均为11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UXXXX轿车车主为被告**,事故发生时,由其丈夫***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U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作为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医疗费45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依法确定为9900元(110元×90天);原告***主*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医疗费35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2970元(110元×27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12天),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常**主*医疗费26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2970元(110元×27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12天),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主*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主*财产损失12100元、施救费96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50、交通费150元,共计16749.51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309.22元;
原告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414.41元;
原告东营市北国之春花卉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2100元、施救费9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660元。
以上共计4613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520元,余款13613.1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保全费520元,由四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