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02民初5160号
原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王治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柳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64-201808XC,合同价款12000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CB10-3150/10干式变压器6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00.00元预付款。2018年9月13日原告将合同产品运送至被告驻地后,发生被告承揽的项目停工情况,被告表示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将合同产品运回至原告驻地。因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变压器设备为专用定制设备,属特殊产品,原告根本无法对外销售。后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再支付260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补偿(包括设备往返运输费用;产品积压、滞留产生的费用;原告人员多次差旅费用)。同时约定,在支付上述费用后,6台干式变压器归原告所有。但在《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60000.00元补偿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就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原告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所诉的与被告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已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9)甘0402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新的法律关系。现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仍以其与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就同一法律关系及已在法院受理中的同一事实理由对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退还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慧玲
书记员 徐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