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发,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小祁家镇朝光村一组。
临时负责人:潘玉芝,该公司经理(原法定代表人邢方复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芝,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一委1-3层。
法定代表人:程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发因与被申请人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0月6日通辽光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公司就66KV高家变输变电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发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辽***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11日,袁景波以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签订《工程合同书》和《电力建设分包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并加盖了辽***公司的公章。以上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辽***公司申请对《电力建设分包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甲方盖章处“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提供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印的鉴定问题,因辽***公司提供的鉴定比对印章剪裁程序不合法,提供待检印章是否为该公司备案印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袁景波系辽***公司生产部经理,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发认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未取得辽***公司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辽***公司依然要承担法律后果。
辽***公司提交意见称,**发仅在《66KV高家变输变电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不能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出示的其与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辽***公司印章不一致,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发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通辽电力公司与辽***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与**发无关;**发自制的《工程决算表》没有通辽电力公司或者辽***公司的确认,其对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工人费用、施工材料费用等均未能提供具体证据或者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辽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1日袁景波作为辽***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就66KV康乃尔电源线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和《电力建设分包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杆塔组立、导地线架设。该合同书上有辽***公司生产部经理且是公司股东袁景波的签字并加盖辽***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合同中辽***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袁景波作为辽***公司时任生产部经理,其以辽***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发相信其行为代表辽***公司。并且,袁景波本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此之前,袁景波曾代表辽***公司与通辽电力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故袁景波有权代表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发就通辽河尼线66KV工程向辽***公司借支18万元,通辽66KV高家工程借支10万元,康乃尔扎旗66KV组塔预支款25万元,以上《借款单》上均有**发、袁景波及原辽***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方复的签字,辽***公司称该款项系由**发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在**发既非辽***公司的员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辽***公司授权或委托**发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发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进行审理。综上,**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书勤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