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鑫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辽某某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8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772230471A。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64585291H。
法定代表人: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电力公司)、辽***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辽***公司已经给付上诉人530000元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合同书》与《电力分包工程安全协议》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公司所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公司;2.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三份(复印件)、工资明细表真实有效,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来源于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工资明细表有被上诉人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3.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辽***公司股东出资表一份,能够证明袁景波当时是被上诉人辽***公司股东,且袁景波又为被上诉人辽***公司生产经理,负责全面生产事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袁景波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原审判决书是发回重审后的判决,但在判决书当中没有体现案件发回重审的事实过程;2.上诉人上诉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不及时报卷,迟迟未将案卷移送到中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与被上诉人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辽电力公司、辽***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电力安装施工费504012元;2.要求通辽电力公司、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通辽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66KV通辽金融区改造工程(河尼线)”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辽***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袁景波系辽***公司自然人股东,于是由袁景波代表辽***公司签署合同。2014年10月6日,通辽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66KV高家变输变电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辽***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代表辽***电力公司签署合同。2014年11月9日,通辽电力公司又将其承包的“66KV康乃尔电源线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辽***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袁景波代表辽***公司签署合同。**在辽***公司借支了530000元。以上工程竣工后均由通辽电力公司验收,并与辽***公司进行了结算,现尚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出具一份与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辽***公司印章不一致,而袁景波作为合同签署人对该合同的签署无任何印象,且承认与**同为辽***公司员工,作为同一公司员工如何签署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工程量的确定,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对自己的工程量应当清楚其明细,但其仅仅提供被告通辽电力公司与辽***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以此来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基于合同(工程合同书)签署的时间、工程的施工、完工进度与时间,再以原告所出具的证据等综合考虑,不能够认定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举了5组证据:1.二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和辽***公司于2015年3月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组塔架线工程。证明组塔架线工程由上诉人施工;2.线路塔位明细表6张,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4.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一份、2014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公司之前就具有承包关系,上诉人非辽***公司员工,涉诉工程是被上诉人辽***公司承包给上诉人的;5.2016年3月19日河尼线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上诉人工程价款的构成情况。
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证据2、3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1中合同签署双方为二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与辽***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2中上诉人作为部分施工工程的劳务雇用人,持有施工图纸合情合理。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提供的两份协议所体现的施工地点是灯塔市,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联性。证据5工程结算书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与上诉人无关联性。
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线路塔位明细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采信;证据3、4,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但工程结算书的双方为二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与辽***公司,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通辽电力公司、辽***公司给付拖欠的电力安装施工费504012元,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出示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双方均为通辽电力公司与辽***公司,上诉人仅在高家变输变电工程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不能证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出示的其与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辽***公司印章不一致,且该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而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通辽电力公司与辽***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自制的《工程决算表》没有通辽电力公司或辽***公司的确认,其本人对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工人费用、施工材料费等均未能提供具体证据或有效票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施工费50401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巴雅尔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