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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洲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8170号 原告:山东洲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50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紫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洲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洲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7,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与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7-21-141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承包了市北区同德路打通工程土石方整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了大量施工人员及机械设施,按约定开始施工。2021年12月3日被告***突然带人闯入原告施工工地,以施工地段属于其浮山后村应由浮山后居民(***自己)进行施工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便把挖掘机停到原河***地块已经开挖路段进行阻挡施工直至2022年3月26日。因被告妨碍原告正常施工导致发包方以原告无法按期完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约定的部分施工路段工程(即被告***堵路无法施工路段),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雇佣人员造成窝工费损失以及机械设备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因侵占或妨碍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辩称,施工地段属于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称“浮山总公司”)所有,被告系浮山总公司员工。原告施工未取得浮山总公司同意,被告受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同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已出警。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职务行为系对浮山总公司土地权益的维护。 审理期间,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发包方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东洲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合同约定“(以下辑录原文)……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市北区同德路打通工程土石方整理/工程地点:市北区同德路(劲松三路至劲松五路)/工程内容:劲松三路至劲松四路12853㎡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开挖、土石回填等工作……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21.12.1(以建设单位要求为准/竣工日期:2022.2.1/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原告称,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向发包方落实有关情况,但尚未得到答复;2022年3月26日有案外公司拿着市政公司的分包合同进入了涉案工地,之后原告未再进行涉案工地的施工项目。 被告提供加盖“青岛浮山实业总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12月10日左右,因有人违规在公司土地同德路地块上擅自施工,公司委派***、***,前去查看情况,发现施工后劝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被告与浮山总公司的关系,且被告每次妨碍原告施工,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其系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地是浮山总公司所有,如果原告施工地属于浮山总公司,那么该公司应当出示权属证明,并派遣有权限的人员到工地与原告协商沟通,而不会是由被告带人去妨碍原告施工;并称事发后原告曾与浮山后村负责人电话沟通,村负责人表示事件是***个人行为,与村委和浮山总公司无关。 经询问,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由侵权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实施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阻拦施工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但被告提供了加盖浮山总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受公司的委派,且该材料中亦写有“有人违规在公司土地同德路地块上擅自施工”的内容。原告仅以***作为被告主张赔偿,将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也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具备作出实体处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洲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