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04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66号万达广场3号楼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5966405W。
法定代表人:夏锋翔。
第三人:夏小华,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夏小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073.29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7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中标“赣县2016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湖田小流域”工程。2016年8月5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赣县水土保持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16年8月20日开工,于2017年3月31日完工,2019年7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中标价为1553518.45元,实地测量后验收认定工程价款为1250157.90元。赣县水土保持局于2016年8月付款给被告31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付款给被告657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给被告163157.9元,共计付款1130157.9元。被告仅在2016年9月27日付款给原告275325.45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给原告489583.78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给原告77694.12元,2018年2月26日付款给原告3576.33元,合计846179.88元。本工程应缴纳税款为33904.73元(1130157.9元×3%)。故被告尚欠原告业主已付工程款250073.29元,尚欠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500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5073.29元。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被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建设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双方争议标的不涉及工程建造、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建设工程施工所涉内容,故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江西赣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饶市信州区××路××号××广场××号楼××室。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锦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刘建斌
书 记 员 谢 慧 敏